(2015)蓟民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段海春与蓟县下营镇段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春,蓟县下营镇段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891号原告段海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民,天津市蓟县下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蓟县下营镇段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文富,村委会主任。原告段海春与被告蓟县下营镇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海春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现金,用于村委会盖教学楼、修路及购���办公用品等。截止到2013年12月22日累计借原告现金16818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答应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给付,被告愿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到期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68185元及利息1200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开始,被告村委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段海春陆续借款用于盖教学楼、修路及其他开支。至2013年12月22日,累计欠原告借款共计168185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写明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4.2厘计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蓟县下营镇段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段海春借款本金168185元、利息12008.4元,共计180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磊二〇一五年八���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耀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