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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辉、邸连鹏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邸连鹏,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辉,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邸连鹏,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占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上诉人王辉、邸连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辉,上诉人邸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财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连鹏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7日17时许,其由铁西区天桥下乘吉CA57**号105路公交车前往铁东区烟厂路。其在车内是站着,很多人没坐了,还有其他人站着。当车行至铁东天桥下时突然急刹车,致使其右肩与车内驾驶员后侧的一根立柱相撞,造成其右肩锁关节脱位,住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23天,共支付医疗费9147.67元,上述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认为自身伤害是由被告行车中未能确保乘客安全造成的,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只同意给付2000元,因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二次住院护理费23天×120.74元/天=2777.02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误工费23天×120.74元=2777.02元,出院后恢复期间按照医嘱180天×120.74元=21733.20元;3、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1150元。4、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37.24元,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公汽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人王辉与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吉CA57**号车跑其线路,按月交纳管理费每天20元,该车其进行监督,强制险和商业险都保了,发生事故后,第三人王辉给公司安全科打了电话。王辉在一审法院述称:其发车是17时23分,到天桥下是17时30分,邸连鹏乘坐其车是事实,受伤后其把原告抱起来,车上有监控录像暂时不能提供,造成的伤害是不是需要手术,车上有17到18个人,别人没事只有原告受伤,原告安全意识不强,手插兜里,扶没扶着其不知道,责任不能都有其来负,原告也应该负一部分责任,由于时间有出入,原告是在上车前受伤还是在车内受伤不清楚。其与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车是其自己的,该车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的全险,其车允许载客66人。四平财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对王辉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公汽公司在该公司为吉CA57**号投保了保险,保单责任限额每人每座1万元。保单是按座位保险的,26个座,投保车辆清单中核定载客26人,按此计算保费。邸连鹏是站着的,对于站着的乘客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吉CA57**号105路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王辉,挂靠在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汽车公司按月交纳挂靠管理费20元/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2014年1月7日晚17时许,原告邸连鹏由铁西区天桥下乘吉CA57**号105路公交车前往铁东区,当时原告邸连鹏系站着乘车,当车行至铁东天桥下时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邸连鹏右肩与车内驾驶员后侧的一根立柱相撞,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住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23天,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9147.67元,上述费用被告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1、第三人王辉系吉CA57**号105路公交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邸连鹏乘坐105路公交车,与第三人王辉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人身伤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害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第三人王辉未尽到运输安全义务,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邸连鹏右肩损伤,原告损伤事实与第三人王辉急刹车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王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车有监控,但第三人王辉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监控录像,也没有证据佐证原告邸连鹏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乘客邸连鹏不承担责任。2、吉CA57**号105路公交车的所有人是王辉,该车挂靠于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下,对外是以汽车公司的名义营运,并按月交纳管理费20元/天,第三人王辉与公共汽车公司构成挂靠关系,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该肇事车辆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在挂靠运营中亦获得利益,根据相关规定,挂靠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第三人王辉以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为吉CA57**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26座,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元。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核载人数66人,当时站立乘客大约18人,加之坐着乘客亦不超过核载人数。原告邸连鹏是站着的乘客,站立乘客同属合法乘客,公交车允许站立乘客,其权益应与有座乘客一样得到法律保护。投保26座的座位险,对此应理解为保险人承担公交车上26位乘客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非仅指事故发生时坐在26个座位上的乘客损失的赔偿责任,只要未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人数和赔偿限额,保险人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邸连鹏在车内受到伤害,站立乘客同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主体,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邸连鹏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0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如下:1、护理费。原告邸连鹏二次住院共计23天,病历记载二级护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51号文件赔偿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08.59元/天×23天=249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予以保护。3、误工费。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邸连鹏此次损伤的误工休息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该鉴定是共同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51号文件赔偿标准,原告邸连鹏伤后误工费为108.59元/天×120天=13030.8元。4、交通费无票据,依法不予保护。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678.37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邸连鹏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000元。剩余6678.37元由实际车主王辉予以赔偿;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邸连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678.37元;被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邸连鹏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0000元。如第三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第三人王辉负担266元,原告邸连鹏负担250元。鉴定费王辉交纳1400元,由原告邸连鹏负担700元,第三人王辉负担700元。上诉人王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邸连鹏误工休息时限为60天,并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和主要治疗费用。其理由为: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邸连鹏误工时限应为60日;二、邸连鹏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三、邸连鹏受伤后于2014年1月7日到四平市中医院住院,第二天转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既没有通知上诉人,也不知道期间有没有意外情况发生。被上诉人邸连鹏辩称:除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外,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邸连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保护其合法权益。其理由为:一、其医疗费9147.17元应得到保护;二、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700元和案件受理费25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王辉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责任追究方面没有将其列入,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四平财险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邸连鹏此次损伤的误工休息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王辉主张邸连鹏误工休息时限应为60日,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王辉称邸连鹏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邸连鹏治疗出院后,医生诊断其应休养180天,王辉对此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邸连鹏的误工休息时限评定为伤后120日。该项鉴定费1400元,一审判决邸连鹏负担700元和案件受理费250元并无不妥。关于邸连鹏医疗费9147.17元之主张,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现本院调解不成,故就该项主张,邸连鹏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266元,上诉人邸连鹏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