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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515号原告傅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朝烈,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烈,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9年3月育有一小孩傅某甲(未婚生育)。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吵嘴打架闹离婚,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傅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万能分红保险24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2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原告在法庭上向本院出示了其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医院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原告现处于怀孕之中。故原告傅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起诉。诉讼费12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松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