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速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玉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速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明,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1997年7月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宁玄检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玉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徐玉明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变更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徐玉明在本市长江后街恩佐酒吧内,窃得被害人宗某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2元),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徐玉明在本市长江后街恩佐酒吧二楼大厅内,与被害人宗某搭讪,趁被害人醉酒之际,窃得被害人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92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玉明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人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玉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玉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