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董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至2014年8月份,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董某某打农田灌溉机井,原告董某某找民工给其干活。2013年3月7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欠工资款29030元的欠据。后经结算,被告吕某某共计欠原告董某某工资款109606元。经原告董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吕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董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民工工资款109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董某某为其打农田灌溉机井,由原告董某某找民工干活。2013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吕某某欠原告董某某共计29030元,由项目经理王某某出具欠据,2013年3月7日,被告吕某某核对无误后,在欠据上签字。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吕某某另欠款80576元,并提交原告书写的费用清单、证人的证言、考勤表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据、被告吕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证人证言、考勤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董某某为其打机井,经2013年3月份结算,被告共欠工资款29030元,有欠据、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偿还工资款29030元的责任。原告董某某主张被告吕某某另欠款80576元,并提交原告书写的费用清单、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系原告书写,没有被告吕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一事,两位证人不清楚被告吕某某欠款的详细情况,考勤表无法证实被告欠款80576元一事,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29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526元,原告董某某承担1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