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务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辩护人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陈松尧、陈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发送木马病毒远程控制他人电脑,非法获取他人电脑中的公民个人信息。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从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仍与张某甲商量决定,由张某甲负责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由张某乙负责取赃款。犯罪所得供二人共同挥霍。张某甲单独非法获取了舟山市事业单位编制考试考生信息,后又伙同张某乙非法获取了忻州市规划编制中心、云中河景区管理处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考生信息,佛山市顺德区中小学教师公开招聘考生信息,乌兰察布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生信息,厦门大学博士研究生招生考生信息,南开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招生考生信息,南京市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张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5万余条,张某乙参与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2万余条。2015年1月16日,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张某甲在删除服务器及手机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及QQ聊天记录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林某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肖某、蒋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在得知张某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前删除了服务器及手机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及QQ聊天记录,且张某甲到案当天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行为表明张某甲投案的主动性及接受司法审查的自愿性存在瑕疵,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以发送木马病毒远程控制他人电脑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并将信息用于出售牟利,且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已间接给公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对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某乙辩护人提出的张某乙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并要求对张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的手机三部、U盘二个、硬盘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人民陪审员 王飞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