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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似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在自己承包的XX镇XX村三组集体林地豹子洞坡段,毁坏原有植被开采矿石,致使14.016亩林地被大量毁坏。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在自己承包的XX镇XX村三组集体林地豹子洞坡段,开采矿石、倾倒矿渣,致使14.016亩林地原始地貌已完全改变,植被恢复困难,水土涵养功能丧失,已不能作为农用地使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2日,城固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接到国家林业局卫星图片比对信息反馈,在城固县XX镇辖区,有疑似改变林地原貌开采矿石、占用林地的情况。经调查核实,此地段位于XX镇XX村三组集体林地豹子洞坡段,系采矿业主陈某在未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该处开采硅矿石,致使原有林地被大量毁坏。2、城固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案发前,未申请办理占用XX村三组豹子洞山林地的手续。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65年12月1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系XX镇XX村三组组长,他证明陈某自1999年起,就和他们村上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从那时开始,就断断续续开采矿石至今。2、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系陈某矿山上的雇工,他证明陈某承包的矿山位于XX镇XX村三组集体林地豹子洞坡段。3、证人杨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杨某某和文某某均系陈某矿山上的雇工,他们证明的内容均与周某的相同。(三)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位于城固县XX镇XX村三组集体林地豹子洞坡段。从采矿点的边缘观察,该现场原为灌木林地,现大部分面积已被矿渣碎石覆盖。无论开采区还是矿渣倾倒区,原有植被已全部遭到破坏,地表几乎看不见任何绿色植物。(四)鉴定意见,证明陈某非法占用XX镇XX村三组豹子洞坡段林地面积为14.016亩。(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之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往表现良好,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侠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