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翟永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乐,翟×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乐,男,36岁(1979年3月28日出生)。200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翟×1,男,44岁(197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1、翟永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1、翟永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翟×1、翟永乐骑摩托车到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新华医院门口,以撬锁方式,将赵×(男,71岁)停放在此处的神州鸽牌红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670元)盗走;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翟×1、翟永乐再次到新华医院门口附近时被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翟×1处扣押扳手、摩托车、手套、钥匙、压力钳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翟永乐处扣押钥匙2串、墨镜1副;被告人翟×1、翟永乐已通过家属将赃款人民币467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永乐、翟×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袁×、刘×、郭×、王×的证言,被告人翟永乐、翟×1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收据、刑事判决书、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乐、翟×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永乐、翟×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永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永乐、翟×1当庭认罪、悔罪,通过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永乐、翟×1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翟永乐、翟×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翟永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永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翟×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扳手一把、摩托车一辆、手套一副、钥匙四串、压力钳一把、T字形金属工具二把、锤子一把、墨镜一副,予以没收。四、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