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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张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男。委托代理人刘宪国,男,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利原系盖州市万福粮库职工,因国有企业改制“并轨”,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月12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从2001年11月起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至2014年7月。被告单位原盖州支公司经理姜维林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叫姜维林,曾于1992年初至2000年于中国人保盖州支公司任经理工作。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3年初成立万福办事处,由于下派到办事处的人力不足,从当地聘任内勤2人、外勤1人。外勤就是张利,与在职员工一道负责保险查勘,开展理赔工作。每月工资是200元,后来由于业务调整,在职员工调回市公司(盖州公司)一部分,这样,张利又兼任司机,直至我于2000年去营口公司工作,一直是这样。张利在办事处是临时工,不是代办员。以上情况在营口市仲裁委开仲裁庭时我已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实。”证明人姜维林签字捺印。被告张利于2014年8月25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受固定合同职工同等待遇;补缴社会保险,并返还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份额,补发应支付的工资差额,支付住房公积金、取暖费、通讯费;支付法定假期间和节日加班费,承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责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项。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营劳人仲字(2014)200号仲裁裁决书: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依法补签《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80.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报销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养老保险费3332.80元,并从2014年9月起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四、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2238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认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赋予了公民劳动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一、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包括实质性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从实质性要件而言,被告已经作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即原告提供了劳动行为。二是被告已经成为原告单位的成员。比如: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任命被告作为单位负责人等等。被告已经纳入了原告单位劳动管理体系。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没有形成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具备了作为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就可以确认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就应当予以保护。据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劳人仲字(2014)2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标准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该裁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按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为被告张利补签《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80.00元。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为被告张利报销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养老保险费3332.80元,并从2014年9月起为被告张利缴纳社会保险。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补发被告张利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2238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4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补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交纳各项保险,补发工资差额的内容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盖州公司)服务,亦为盖州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而盖州公司为具有独立资格的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公司劳动关系是主体认定错误。其次,盖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盖州公司之间的关系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是1993年到2001年末的期间。该期间被上诉人为盖州市万福粮库职工与盖州市万福粮库存在劳动关系。当时盖州公司万福营销部成立,外聘工作人员补充工作。但由于被上诉人为万福粮库的职工。故被上诉人与盖州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第二阶段,是2002年到2008年期间。200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万福粮库解除劳动关系,2002年1月12日领取了万福粮库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万福营销服务部任职。第三阶段,是2008年至今。2008年开始,被上诉人取得保险代理人展业资格与盖州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并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提取了佣金。与盖州公司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与万福粮库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可以认定第一阶段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经查证确认了被上诉人与盖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能够影响被上诉人与盖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第三阶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了其保险代理人资格的真实性和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收取佣金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是盖州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虽然,被上诉人称有部分保险代理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但上诉人认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仅仅是根据代理合同来判断的。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不同案情综合确定,尽管保险人在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时为工作方便存在其他代理人代签的情况,但这不能否定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保监会核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展业证件。其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而收取佣金的事实也被被上诉人认可。因此,结合上列证据可以确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的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与盖州公司之间在2008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为其补发工资补交保险。而,2002年至2008年期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超过诉讼时效故盖州公司无需再补发工资补交保险。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利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将我从1993年到上诉人单位代职以来分了三个阶段,以此想推卸责任,推翻原审判决及仲裁显然是错误的。1993年起,我原单位早已停产,本人也早已下岗,没有工资也不享受社会保险。1993年开始就已成为事实上的自由职业者。1993年1月被告单位在万福组建分支机构,对我以招聘的方式录用直到现在。上诉人却将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说成是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002年我原单位从程序上宣布破产,并与职工正式签订改制合同。此期间是我一个自由职业者的延续。仍然没有中断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称2002年至2008年我在其单位任职这一事实,如果按上诉人所承认的事实,那么2001年前这段工作经历上诉人依据什么认定是劳务关系呢?又如何将劳务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的,理由无非是在2001年以前被上诉人没有与原单位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它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1993年至今,在单位从事管理、办理各项业务,工资待遇及职责并未改变,上诉人却称从2008年开始被上诉人与其变成了保险代理关系,并以本人未签字的合同证明。而且将工资表说成是佣金,这种说法更加错误,我每日正常上下班,坚守在岗位上,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请问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哪位保险代办员每日坚守岗位还要担负管理职责。同时请问上诉人,既然万福营销部至今存在,负责人是谁,营业职照上清楚的载明负责人系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却说是保险代理关系。综上,营口市劳动仲裁委仲裁及原审判决事实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盖州市万福粮库的职工,虽受聘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万福营业部工作,因被上诉人与盖州市万福粮库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不形成劳动关系。2001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万福粮库解除劳动关系后,截止到2007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期间,上诉人公司认可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该段时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因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要求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因此,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提供了2007年12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虽被上诉人以合同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为由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实际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提取了佣金,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确定为保险代理关系。综上,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利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其它诉讼费40元,由被上诉人张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