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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戴今良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戴今良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新星路,组织机构代码78905354-7。法定代表人朱军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今良。上诉人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今良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今良于2005年3月18日进入乾坤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新一期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22日),戴今良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主要负责管理采购、生产管理及仓库管理。戴今良在乾坤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9日。同日,乾坤公司以戴今良未经品质检查将齿条强行发货、订单大面积延误、纪律松懈、带头违纪对公司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对戴今良作出处分决定,免去了戴今良副总经理的职务,取消车辆和话费报销,另作安排工作。当日,乾坤公司找戴今良谈话,要求戴今良回去休息。戴今良休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2日戴今良请假,2014年7月3日,戴今良回到乾坤公司处。2014年7月9日,乾坤公司以戴今良任职副总经理期间多次工作失误,致使多项订单延期交货,2014年3月27日订单未经品质检验,戴今良直接同意发货,使公司名誉受损,将戴今良由副总经理调岗至管理者储备,薪资由基本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30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公司100元。原审另查明:乾坤公司对戴今良作出处分和调职调薪的依据是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载明:“第二十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开除。20-5.违反劳动合同或公司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20-21.所有过错行为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除以上处罚外,将承担赔偿与补偿责任;20-24.员工在工作期间无法胜任工作,或者违反以上处分者,公司将予以调职调薪。”事实依据是:戴今良无法胜任工作,在任职副总经理期间,其负责的采购、仓库和生产管理混乱,仓库管理明令下属违规操作,生产订单大面积延误,比例接近九成,证明戴今良无法胜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同时因为戴今良在岳阳国铭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公司蒙受了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失去了潜在客户。其中,仓库管理混乱是指违反管理制度,采取不入库或者先发货后入库登记的方法。对此,戴今良认为2013年确实存在先把货发掉再补入库单的事实,但从2014年起就严格把控了;生产订单大面积延误是指2013年、2014年期间的订单大部分存在发货迟延。对此,戴今良予以认可;戴今良在岳阳国铭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失是指2014年3月27日岳阳国铭公司向乾坤公司采购齿条,在该笔订单首件不合格的情况下,戴今良仍然签署放行单让下属生产发货,由此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和客户流失。对此,戴今良否认在电话中说过直接发货。关于2014年6月9日的处分决定和7月9日的调职调薪决定,戴今良表示未曾看到过6月9日的处分决定,7月9日的调职调薪公告在当日下班后途经厂门口时看到过。原审庭审中,乾坤公司称因公司没有工会,调职调薪是公司管理层开会决定的。根据乾坤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9日的员工岗位调动通知单,调离部门负责人、接受部门负责人、总经理处均是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军营的印章。关于戴今良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乾坤公司、戴今良确认为12000元/月。原审又查明:戴今良于2014年7月10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乾坤公司、戴今良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1日起解除;2、乾坤公司支付戴今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0日起解除;2、乾坤公司一次性支付戴今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元。乾坤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员工手册、仓库管理程序规范文件、订单发货情况、采购合同、检验流程卡、零件检验报告单、物品放行单、张井凤和史硕伟的书面证言、处分决定、调职调薪公告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乾坤公司不支付戴今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戴今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乾坤公司提交的订单发货情况、物品放行单等证据及戴今良在庭审中的自认,能够认定戴今良任职乾坤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确实存在仓库入库管理不规范、订单发货大量迟延、未经核实即放行产品等情形,戴今良作为分管责任人负有一定责任。乾坤公司据此于2014年6月9日对戴今良作出免去副总经理的职务和取消车辆、话费报销的处分,后又于2014年7月9日以同样的理由将戴今良由副总经理调岗至管理者储备,薪资由基本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30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公司1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戴今良存在失职或不胜任工作的情形,乾坤公司可以作出合理的处分或岗位调动。但本案乾坤公司针对戴今良的同一行为先后作出两次处分,且该两次处分均未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将戴今良工资大幅度降低也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另外,在两次处分间隔的近一个月的时间,乾坤公司也未要求戴今良到公司上班。故原审法院认为乾坤公司虽未解除与戴今良的劳动关系,但其不合理的处分行为损害了戴今良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戴今良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乾坤公司也应当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乾坤公司、戴今良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0日起解除,乾坤公司应当支付戴今良9.5个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000元。对于因戴今良失职行为造成乾坤公司的经济损失,乾坤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乾坤公司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戴今良戴今良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0日起解除。二、乾坤公司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戴今良戴今良经济补偿金1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乾坤公司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乾坤公司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乾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并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员工手册对被上诉人做出调岗调薪的决定,合法有效,法院应尊重上诉人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即使认定上诉人调岗调薪不合理,那么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应当为7个月工资即84000元。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戴今良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资直接从1万多降到1千多,就是逼迫被上诉人离职。且上诉人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个人导致的,也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有工会,被上诉人交过工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戴今良进入乾坤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应该得到尊重,但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本案中,虽戴今良自认其在任职乾坤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存在仓库入库管理不规范、订单发货迟延等情形,但乾坤公司将全部责任归责于戴今良一人有失偏颇。乾坤公司就该同一事由先后在一个月内分别作出免去戴今良副总经理职务、取消车辆话费报销,以及调整岗位至管理者储备,并将薪资由基本工资7500元+岗位工资30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公司100元的两次处分。对此,乾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给予戴今良申辩的权利,也未举证两次处分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且乾坤公司将戴今良工资大幅度降低亦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损害了戴今良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戴今良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乾坤公司也应当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乾坤公司称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乾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乾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