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建与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建,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诉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与被告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照2分计算。被告承担各项费用。被告辩称:该诉讼请求不存在,存在敲诈的嫌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7月20日欠原告75000.00元,承诺两个月还清。经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欠款不存在,该签字无异议。是李平本人签字。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平返还给被告署名李平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利用虚假欠条来欺骗被告,原告把欠条扣下的事实。我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双方互不欠债务。经原告质证认为,这两欠条我能分清哪个是原件哪个是复印件,我害怕被告把真实欠条撕毁,我印了一个复印件给被告,被告没全额还清我欠款。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录音一份,在场人是李平和原被告的介绍人。证明原被告间互不欠债务,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的事实,双方就应某某结清债务,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经原告质证认为录音里是我们介绍人李海龙的声音,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智力正常,给我打75000.00元欠条是他自己同意的。证据不合法,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不能推翻欠条的书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李平在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李平为李建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两月内还清”。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50000.00元,尚欠25000.00元。被告提出在原告放弃25000.00元欠款的条件下才偿还的50000.00元,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结清的辩驳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诉讼中,被告提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辩驳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1日起按本金25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止。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本金25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