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与糟立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糟立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716号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市。法定代表人:袁开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搭理人:李燕,女,回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糟立龙龙,男,回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案由:供用热力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向被告所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糟立龙享受享受的供热面积为83.78平方米,至今尚欠2012-2013年度热力费1843.16元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糟立龙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糟立龙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欠付2012-2013年度采暖费1843.16元;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合计1843.16元,被告糟立龙应于2015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立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