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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莫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莫志伟。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莫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苏海涛,被告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鑫公司、农机公司、莫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经原告汇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15)鹿民二初字第362号、第36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泽鑫公司、农机公司、莫志伟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威腾公司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汇贷字(2014)第10-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并约定被告威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还应当按照逾期还款总额之每日千分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威腾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泽鑫公司、莫志伟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威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威腾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汇通公司与四被告对帐,确认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威腾公司尚欠原告汇通公司6322000元,原告与四被告签署了对帐单。同时,被告农机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威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汇通公司认为,被告威腾公司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泽鑫公司、莫志伟、农机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追索未果后遂提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归还欠款6322000元;二、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泽鑫公司、莫志伟、农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汇通公司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借款等约定;2、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莫志伟、泽鑫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农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威腾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万元的情况;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威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承认尚欠原告借款6322000元,被告莫志伟、泽鑫公司、农机公司继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威腾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中原告要求被告威腾公司归还借款6322000元与实际借款不符,实际借款是5000000元,另外,对利息、违约金计算的方式有异议,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重复主张了自身的权益,合理要求的部分其愿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其不应承担。另外,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威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泽鑫公司、农机公司、莫志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泽鑫公司、农机公司、莫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威腾公司对原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款的数额,认为借款本金应当是5000000元;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威腾公司认可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4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据5《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对账单》分别与证据2《保证合同》、证据3《担保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证据2、3具有证明力。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威腾公司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腾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约定被告威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总额之每日千分一的标准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威腾公司承担;如被告威腾公司逾期三十日不能支付利息或者被告威腾公司、保证人账务状况严重恶化,则原告汇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威腾公司提前归还所有借款并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莫志伟、泽鑫公司分别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威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通过柳州银行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威腾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威腾公司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原告汇通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与被告威腾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威腾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汇通公司50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1322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000元。被告泽金公司、莫志伟、农机公司在《对账单》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承诺继续为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农机公司又向原告汇通公司出具《担保函》,再次承诺为被告威腾公司尚欠原告汇通公司6322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账后,被告威腾公司仍未能按承诺分期偿还欠款,原告汇通公司遂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汇通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威腾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威腾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威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威腾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威腾公司承认尚欠原告汇通公司632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对账单》与《借款合同》的欠款数额相差132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威腾公司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均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致使原告汇通公司遭受利息损失,被告威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同时,原告汇通公司主张其为追索该借款而支出了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在对账时已清算完毕,被告威腾公司亦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账单》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偿还1322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1000000元,被告威腾公司未按《对账单》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汇通公司以《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威腾公司提前归还所有借款并解除合同,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腾公司以《对账单》的欠款数额与《借款合同》的借款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被告威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还款总额之每日千分一的标准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汇通公司的该项请求有《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威腾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其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总合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基数及时间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对2015年6月26日及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没有进行核算,现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威腾公司支付原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鑫公司、莫志伟分别与原告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农机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出具《担保函》,三个保证人又在《对账单》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均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各保证人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泽鑫公司、莫志伟、农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6322000元;二、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鹿寨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四、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莫志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61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0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97元,由被告柳州市威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莫志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