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莫春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春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903号罪犯莫春平,男,1967年3月31日生,壮族,大学文化,广西省桂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安市刑二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春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赃款人民币19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于2008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2月24日、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五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春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3年8月、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莫春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春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芹人民陪审员 陆定珍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