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持C1、E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世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岳阳市驾考中心对面酒霸大酒店饮酒后回家。23时许,被告人许某返回酒霸大酒店,驾驶湘FA1**学教练车沿联港路由东往西行驶,在路政大队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向行驶的湘F090**重型半挂车(李某某驾驶)相撞,造成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李某某报警后,与许某一起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阳性,且含量达到194.299mg/l00ml。该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赔偿材料;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许某到案情况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某某、方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车检字第00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5)法毒检字第008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岳市公交城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