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怀玉民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八宝岭公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怀玉民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八宝岭公墓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住所地: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10国道。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亚安、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怀玉民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法定代表人梁怀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八宝岭公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宝岭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法定代表人梁怀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怀玉民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八宝岭公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亚安、张东亚,被告延安怀玉民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宝塔区八宝岭公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鑫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第一被告怀玉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编号为B【欣】字第[2014]年028】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限不超过4倍,月利率为千分之20;第六条约定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11.4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违约金;第11.6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办法支付违约金;第11.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5.6条约定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将借款一次性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书面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应收利息为98.6万元,逾期违约金469500元。其中已收利息80.6万元,现仍欠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95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办案代理费为124985元。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6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9500元,以上暂计3656000元,并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49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欣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身份证明文件一套。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担保责任范围。证据三、借款凭证、打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四、截至2015.5.20利息清单、已付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应收利息为98.6万元,逾期违约金469500元。其中已收利息799500元,现仍欠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86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9500元。证据五、催收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多次书面催要到期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陕西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498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怀玉公司和八宝岭公司辩称,被告怀玉公司借款300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百分之二,被告八宝岭公司提供担保。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属实。被告要求不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无力支付,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怀玉公司和八宝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本金数额、担保方式、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打款凭证和被告还款数额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怀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八宝岭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限不超过4倍,月利率为千分之20;第六条约定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第11.4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违约金;第11.6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办法支付违约金;第11.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5.6条约定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8日,被告怀玉公司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收据。被告共向原告偿还7995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124985元。本院认为,被告怀玉公司对借原告3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八宝岭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怀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被告八宝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已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怀玉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498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怀玉民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欣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付的799500元应予扣除),并承担律师费124985元。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八宝岭公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498元,实际由被告延安怀玉民俗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