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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周某某与余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05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霞,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凌翔,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乙,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瑜,被告之女,1990年2月2日出生,企业员工,住址同上。原告余某甲、周某某与被告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霞、代凌翔、被告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周某某诉称,我们系再婚夫妻,婚后生育了余某丙、余某乙、余某丁、余某四个子女,周某某与前夫生育有张某甲、张某乙。六个子女均由我们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年并各自独立生活。六个子女中,余某丙因病去世,张某甲、张某乙、余某丁、余某均对我们履行了赡养义务,平时也对我们问寒问暖、经常探望。唯有被告对我们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赡养义务。我们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同时物价上涨、生活水平也在提高。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们赡养费150元、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余某乙辩称,原告系我的父母,从血缘关系上讲我应该尽赡养义务。之前,我是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如原告摔倒后我将其背上楼,也给过钱。因此,原告说我对他们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原告对待子女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偏心于其他子女。原告年青的时候,为其他几个子女披星戴月、任劳任怨,却一直嫌弃我、鄙视我,从未把我当亲生儿子,曾多次当众要与我断绝关系;原告给其他子女带孩子并经常给他们物品,但从未给过我任何物品,也从未抱过我的孩子,嫌弃我的孩子是女儿,经常打骂我的女儿;我的妻子被余某夫妇无故毒打后,原告不但没有给予嘘寒问暖和关怀,反而以死相逼,不准报案,怂恿余某夫妇逃跑。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让我寒心。原告可以轮流在我们几个兄弟姊妹中吃住生活,或者直接给原告购买吃的、用的,原告的医疗费由我们几个子女平摊,但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给赡养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周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前,原告周某某与前夫生育了张某甲、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余某丙、余某乙、余某丁、余某。张某甲、张某乙、余某丙、余某乙、余某丁、余某均由原告抚养成年,余某丙于五年前病故,均各自独立生活。二原告每月各自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105元。二原告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余某甲已年逾80岁,原告周某某年近80岁,丧失劳动能力,现身患疾病,社保金并不能满足原告方的生活需要,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余某乙称原告可以轮流在其几个兄弟姊妹中吃住生活,或者直接给原告购买吃的、用的,此不符合原告方的意愿,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而原告共有五子女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此请求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乙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乙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余某甲、周某某赡养费150元;二、原告余某甲、周某某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收据)由被告余某乙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