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诉马中保、赵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马中保,赵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罗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娅,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马中保,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赵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充科建公司)诉被告马中保、赵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充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中保、赵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充科建公司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了一份《西充科建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充县[城南灾后重建F标段]的工地供应商砼,标号C25、C30,单价分别为335元/m3、350元/m3,每浇筑两层支付一层的货款,工程主体浇筑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约定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洪的上述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额为871669.5元,但被告赵洪却并未按约定付款。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赵洪尚拖欠原告货款267989.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4358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989.5元及违约金43584元,共计311573.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了一份《西充科建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洪位于西充县[城南灾后重建F标段]的工地供应商砼,标号C25、C30,单价分别为335元/m3、350元/m3,每浇筑两层支付一层的货款,工程主体浇筑完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因任何一方造成本合同或部分条款未履行,应视为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马中保作为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洪的上述工地履行供货义务,至2014年5月12日止,货款总额为871669.5元,赵洪已支付603680元,下欠原告26798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989.5元及违约金43584元。在诉讼中查明,城南灾后重建F标段的承包人是赵洪,马中保是赵洪雇请的水电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给被告赵洪送货的22张供货单据,其中赵洪的弟弟赵云签字有10张货单,赵洪的父亲赵文章签字有9张货单,赵洪的雇工王龙军、马云超、谢良平分别各签一张。本院电话询问赵洪的弟弟,赵云对此事无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洪签订的《西充科建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赵洪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义务,被告赵洪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合同总金额871669.5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584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67989.5元及违约金43584元共计3115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赵洪,马中保是赵洪聘请的员工,马中保应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及违约金共计311573.5元;二、驳回原告西充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保全费2280,共计8255元,由被告赵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良 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瑞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