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巧荣与刘二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4785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新华法庭拟稿人:陈龙份数:4份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马巧荣(又名马俊),女,村民。被告刘二平,男,村民。原告马巧荣与被告刘二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荣、被告刘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巧荣诉称,我与被告离婚时,分得家庭承包地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韩旺财地、南至李元亮地、西至李元亮地、北至张海宽地。2013年,我将该地转包给徐志光耕种,2015年3月,被告在该地上抢种了玉米,其行为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土地的可经营收入损失7500元。被告刘二平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给原告分配土地,所以没有原告的土地,也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巧荣与被告刘二平原系夫妻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刘二平农户三人刘二平、马巧荣及婚生子刘伯文分得集体土地15.8亩。离婚时,原告及婚生子刘伯文分得家庭承包地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韩旺财地、南至李元亮地、西至李元亮地、北至张海宽地。2013年,马巧荣将该地转包给徐志光耕种,转包期为三年,转包费已一次性交清。2015年3月,被告在该地上抢种了玉米。被告的抢种行为给徐志光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未赔偿。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伯文的土地交由其母亲马巧荣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二平作为农户代表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中有马巧荣和刘伯文的份额,原告享有平等参与承包土地的权利。原、被告离婚时未就家庭承包地的分配达成书面意见,但在被告给他人转包土地的协议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取得了争议的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协议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期间原告也将该地转包他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因该地2015年被告抢种了玉米,已即将成熟,被告应当在本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经营收入损失,但该地已转包他人经营,原告并未耕种,且因被告的抢种行为给实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赔偿,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平在本期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马巧荣承包地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韩旺财地、南至李元亮地、西至李元亮地、北至张海宽地(实际亩数与四至界限不符的以四至界限为准);二、驳回原告马巧荣要求被告刘二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32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