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永胜与张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胜,张贤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赖永胜,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庆,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赖永胜与被告张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胜诉称:2014年12月2日、12月6日,被告张贤庆先后二次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以上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贤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贤庆在经营丰泽区卓乐琴行期间,先后于2014年12月2日、12月6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赖永胜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二份借条的落款处除被告的签名外,均盖有丰泽区卓乐琴行印章。其中2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1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以上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永胜主动放弃要求丰泽区卓乐琴行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为证,被告张贤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贤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赖永胜提供的二份借条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赖永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张贤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