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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令省与靳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省,靳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84号原告:李令省,男,1973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3********,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农民,原住址安徽省砀山县程庄镇郝楼自然村***号,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后付村付*组**号。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影,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开发区后付村*组**号。原告李令省与被告靳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伟好、人民陪审员王艳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令省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时,被告拟制协议约定:原告在砀山农村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等内容,但原告与被告复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并被告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被告为实现其个人目的,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信息均能反映被告要求原告在协议上签名,显然被告存在欺诈原告行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靳影未有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材料。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复婚时,被告采取欺诈行为,要求原告在被告拟制协议上签名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3、本院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复婚不久,被告即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拒绝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将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事实;4、被告女儿孙婷、孙苗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女儿对原告实施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5、原告与被告手机往来信息五份,证明①被告欺骗原告扩建后的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购买人不同意购买房屋,欺诈原告在2014年4月2日的协议上签名确认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②原告与被告复婚后,被告通过手机信息辱骂原告,不同意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6、宿州市房屋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对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后付村付西组76号房屋扩建,原告与被告对扩建后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7、住宿发票和火车票各一份,证明被告称其在南京军区医院看病,要求原告前往南京照顾被告,但原告查阅住院登记,被告并没有在南京军区医院住院,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骗原告行为;8、原告书写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尽力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没有履行妻子和母亲义务;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复婚后,证人李某甲母亲即本案被告未有与原告、证人李某甲在一起生活,被告没有照顾儿子李某甲;②证人李某甲不知道被告靳影现在具体下落;10、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2008年10月左右,两证人曾经在宿州市学驾驶时,曾经到原告与被告家里,原告与被告正在扩建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后付村付西组76号房屋的事实。被告靳影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分别能够证明以下客观事实: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原告与被告复婚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对财产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③原告与被告复婚后不久,被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后,被告仍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儿子李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④原告与被告复婚后,通过原告与被告互发手机信息,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时,被告存在欺诈原告意思表示;⑥虽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被告靳影名字,但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予以翻建,翻建后增加的建筑面积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有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系原告书写陈述材料,但原告陈述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同一事实,原告与被告复婚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被告未有履行抚养儿子李某甲和妻子义务的客观事实,原告该陈述材料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7不能分别证明①被告女儿孙婷、孙苗经常对原告实施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②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前往南京市,但不能证明原告前往南京市照顾被告的客观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4、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过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查明本案事实为: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02月13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本着友好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婚生一子二女,二女孩归女方抚养,一子归男方抚养;二、财产分配:家中房屋产权由三个孩子共同拥有,男女双方享有居住权,如任何一方再婚不可以在此房屋居住,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带异性情人回家;三、债务债权:所有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并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加盖印章予以证明原、被告上述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在上述离婚协议内分别另行注明一致的内容为:“女方、男方:我自愿申请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并无其他意见”。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儿子李某甲尚年幼,原告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提出与被告复婚的要求,但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原告老家砀山农村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的,作为与原告复婚的条件。2014年4月2日,原告即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复婚条件后,当日原告与被告即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男方:李令省,……女方:靳影……男女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在2012年1月16日离婚,现双方准备复婚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对2012年1月16日的离婚协议从签字之时起作废;2、自签字之时起男方老家砀山的农村房产双方共同所有,其余财产如原女方名下的房产等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与男方无关;3、男方每月支付给李某甲生活、学习等费用叁仟元整;4、签字之日起双方得到区法院各自撤回自己的诉讼;5、协议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至再婚期间仍有效”,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即代理其儿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确认物权纠纷诉讼,被告即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登记复婚后,原告与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发送手机信息内容为:“我和你没有一分情,烦你这辈子定型了;我就想离,这样对你我都没有好处,一分情都没有,又不是走亲戚,不好就走,两个人过日子没有共同语言,我感觉实在太累了,钱没有钱,手术费都得要等,太累,我这辈子都不会拿你当人看,狗都不如;别拿孩子缠我以后我不问,你死最好,你姐怎生你杂种;我这辈子都不会给你和好的,死了那份心,你在我面狗都不如;孩子是你的,我以后想问就问,给你没一点关系,你狗杂种死对我来说没一点关系,再给我发无聊信息你出门被车撞死;我们离婚吧,早晚都要离,没一点意思,看你个杂种愿意过有意思吗,我就给我心爱的人在一起着办,除非你是日本种才这么窝囊;你个狗杂种你以为缠着过有意思吗,我跟谁过都不会和你过,你别以为我求你,你愿意这样过也行我的家你是别想,我也不会给你面见,让你狗杂种等一辈子,你个杂种你也不看看你活着象个人样吗”等内容。原告与被告自复婚之日始至今,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和儿子李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儿子李某甲均由原告予以照顾。为此,原告即以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作为复婚条件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原告为了儿子李某甲健康成长,提出与被告复婚要求,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原告在砀山老家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在被告名下的原告与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作为复婚条件,2014年4月2日,原告予以接受被告提出的复婚条件,原告与被告即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与被告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而至今被告仍未有与原告和儿子李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手机发送信息辱骂原告和坚持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其心爱的人在一起生活,都不会与原告在一起生活等内容的意思表示,均可以认定被告没有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真实意思和原告与被告在复婚时,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复婚条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已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为此,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令省与被告靳影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令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浩审 判 员  仲伟好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