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成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原审中冒名饶某),农民。200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脱逃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饶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外人饶某的申诉,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临检控申刑申再建[2015]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对此案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饶某真名为温成高,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能影响量刑,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台三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06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伟伙同罗斌(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三门县海游镇后堂巷289号前门口,将被害人章某所有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所窃的电动自行车骑到临海,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被告人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2、2006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县进修学校行政楼门口,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小帅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两人在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53号门口,将被害人郑某甲的一辆迪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小帅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迪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两人将所窃电动自行车骑到临海后卖给他人,得赃款1900元。3、2006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医院急诊室停车处,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可人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后两人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369号,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经鉴定,可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狮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4、2006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县海游镇白云宾馆后门,将被害人韩某的一辆上海捷达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当天上午,被告人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医院食堂前,将被害人郑某乙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该车己被追回。当天下午,被告人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县高枧乡大世界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郑某丙的一辆迪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案发后,该车己被追回。被告人杨伟与罗斌先后将三辆电动自行车骑到临海,并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饶某当场给付1700元,余款约定当晚给付。当饶某在转移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3416元,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饶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伟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予以退赔。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案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当庭供认其真实姓名为温成高,在临海收购盗窃所得的赃物后被抓获判刑时冒名饶某,并当庭自愿认罪。检察机关出庭认为,本案新证据证实,在临海收购杨伟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后被抓获判刑的不是真正的饶某,而是冒名“饶某”的温成高。温成高于2000年7月6日从荞窝监狱逃脱后,于2006年11月份又犯新罪,应对其脱逃后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实行并罚。温成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脱逃,脱逃后又重新故意犯罪,故对其不应适用缓刑。原判认定饶某系犯罪人错误且适用缓刑错误,应依法纠正,重新作出判决。经再审查明,1、2006年11月3日中午,杨伟伙同罗斌(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三门县海游镇后堂巷289号前门口,将被害人章某所有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所窃的电动自行车骑到临海,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原审中冒名饶某)。原审被告人温成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2、2006年11月11日上午,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县进修学校行政楼门口,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小帅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两人在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53号门口,将被害人郑某甲的一辆迪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小帅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迪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两人将所窃电动自行车骑到临海后卖给他人,得赃款1900元。3、2006年11月12日上午,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医院急诊室停车处,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可人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饶某,后两人在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369号,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温成高。经鉴定,可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狮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4、2006年11月15日上午,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县海游镇白云宾馆后门,将被害人韩某的一辆上海捷达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当天上午,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医院食堂前,将被害人郑某乙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案发后,该车己被追回。当天下午,杨伟伙同罗斌在三门县高枧乡大世界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郑某丙的一辆迪祥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案发后,该车己被追回。杨伟与罗斌先后将三辆电动自行车骑到临海,并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温成高,温成高当场给付1700元,余款约定当晚给付。当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在转移电动自行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前科及逃狱事实,冒名饶某。又查明,原审被告人温成高于200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4年5月3日止),后被送至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2000年7月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温成高自监狱脱逃。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温成高于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脱逃、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除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杨伟、温成高(原审中冒名饶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钟某、郑某甲、杨某、陈某、韩某、郑某乙、郑某丙的陈述,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追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外,还有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罪犯脱逃报告表,罪犯温成高脱逃情况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及温成高照片,温成高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温某、证人饶某、邓某的证言,温成高冒用“饶某”身份拍摄的照片、饶某照片,起诉书及原审被告人温成高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饶某真实姓名是温成高,原审被告人温成高于200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4年5月3日止),后被送至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2000年7月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温成高自监狱脱逃。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温成高于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脱逃、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当庭质证,检察机关、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温成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341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故对原审认定温成高的罪名予以纠正。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在原审中为隐瞒犯罪前科和逃狱事实而假冒他人姓名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冒用饶某的身份,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在原审中隐瞒真实身份,影响定罪量刑,原审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这一情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在本案中对冒用身份的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在原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温成高前罪(200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1999年11月4日起至2004年5月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7)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二、维持本院(2007)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杨伟违法所得的财物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予以退赔。三、撤销本院(2007)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饶定聪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温成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00)宁南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零二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奚圣旭审 判 员 柯红霞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静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