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贵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贵荣,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贵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赵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赵贵荣与马某甲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24路南行公交车站向南5米处,向马某甲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甲处查获被告人赵贵荣向其出售海洛因0.04克,从赵贵荣处查获海洛因0.2克。2、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贵荣与马某乙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一公厕前的马路边,向马某乙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乙处查获被告人赵贵荣向其出售海洛因0.05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贵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贵荣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贵荣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赵贵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赵贵荣与马某甲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24路南行公交车站向南5米处,向马某甲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甲处查获被告人赵贵荣向其出售海洛因0.04克,从赵贵荣处查获海洛因0.2克。二、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贵荣与马某乙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一公厕前的马路边,向马某乙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乙处查获被告人赵贵荣向其出售海洛因0.05克,从赵贵荣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华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马某乙、马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贵荣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指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贵荣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贵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属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贵荣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贵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贵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华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