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向云福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向云福,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佳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云福,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审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负责人周凤梅。原审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梅,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云福、原审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以下简称友和田百货)、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友和田百货先后分2次购买“金稻谷八粒夹心巧克力(心型)”食品61盒,单价12.8元,总价款780.8元。食品的外包装显示,上述产品的成份中均含有氢化植物油,但营养成份表中列明的项目仅包括: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钠,未标识“反式脂肪酸”及其���量。被告友和田百货系涉案食品的零售商,被告金旺公司系该食品的生产商。友和田百货系友和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1月2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作出深市监龙处告字(2015)2C8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对案外人深圳某人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0元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理由为深圳某人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同类食品,举报人为本案原告向云福。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友和田百货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照片、影像资料、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中第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份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原告所购买的食品外包装上的营养成份表中并未标识“反式脂肪酸”及其含量,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涉案商品为供人类食用的食品,其营养成份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商品的因素之一。如营养成份标识与商品实际不符,直接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被告友和田百货作为产品的销售商,有严格审查所销售的商品相关内容是否合法的义务,其销售营养成份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涉案商品,应视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友和田百货作为销售商退还其货款780.8元及支付其价款10倍的赔偿金7808元有理,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购买涉案食品造成其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复印及打印费损失等共计500元,因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友和田百货系被告友和田公���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法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友和田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金旺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故被告金旺公司应对被告友和田百货、友和田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向云福购买商品的价款人民币780.8元;二、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云福赔偿款人民币7808元;三、被告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向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坑梓友和田百货、深圳市友和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金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有自由选择案由的权利,但选择好案由后,其诉讼请求必须与其主张的案由相一致。既然被上诉人庭审时已经明确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则诉讼请求第二项明显与此不符合。第��项诉讼请求要求10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基于侵权责任之案由。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消费者问题。被上诉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消费者。首先,在本案之前被上诉人曾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该案商品与本案商品是同一款产品,其产品标签、营养成份表等是完全一致,无任何区别。在上诉人答应给被上诉人3000元后被上诉人撤诉。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在之前已经购买过该款产品,并且已经起诉过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款产品标签中的营养成份表是清楚,在此情况下,大量购买该产品后立即起诉,其行为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范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不能被认定是消费者,当然不能成为相关法律保护的对象。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因涉案商品为供人类食用的食品,其营养成份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商品的因素之一”,此认定对于一般消费者适用,但对于已经大量购买而且起诉过的被上诉人,这种认定显然不符。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知道产品的标识情况,而且因之前已经在上诉人处尝到好处,才又大量购买并起诉,以获得不当利益。再次,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就案涉产品达成和解并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还在距离7天后又因同一款产品提起本案诉讼,两次诉讼案涉的产品为同一款,对于上诉人来说,未列明营养成份表之行为为同一行为,不应分两个诉讼进行。被上诉人向云福答辩称,一、案由与十倍赔偿没有关系。二、上诉人的商品在其他超市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上诉人没有下架涉案商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本案。原审被告友和田百货、友和田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致的赔偿问题,而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货和惩罚性赔偿而提起的诉讼,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未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在产品标识上存在瑕疵,但该行为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不能由此得出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被上诉人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存在毒、害或者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可能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可支持十倍赔偿的情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令友和田百货和友和田公司退还被上诉人货款,友和田百货和友和田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并非���卖合同当事人,故其无需对友和田百货和友和田公司的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向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向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 �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