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金旺与韦花内、覃报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花内,覃报军,韦良动,兰美桃,谭金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花内。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报军。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良动。上诉人(一审被告):兰美桃。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记明,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金旺。上诉人韦花内、覃报军、韦良动、兰美桃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学政、覃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记录。一审被告覃茂化于一审审理时死亡,故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韦花内、覃报军、韦良动、兰美桃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谭学政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