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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与高久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高久令,赵彩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久令,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萨力巴乡七道湾子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荣,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久令(赵彩荣之夫),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王钊,被上诉人暨赵彩荣的委托代理人高久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高久令、赵彩荣系夫妻关系,系高健的父母。2015年2月8日16时30分许,高久令、赵彩荣之子高健驾驶冀HV6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1Km+600m处附近时,车辆下路与树相刮后掉在东侧沟内,导致高健被摔出车外压在车下死亡。2015年2月13日,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高久令、赵彩荣支付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00元。2014年6月27日,冀HV6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交强险,2014年7月11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高久令、赵彩荣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高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400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38元,鉴定费1300元。原审认为,高久令、赵彩荣之子高健系冀HV6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高健在驾驶上述车辆,因车辆下路与树相刮后掉在沟内,高健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致其死亡属实,但致其死亡的事故发生时,高健已置身肇事车辆之外,不属于本车人员,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对高久令、赵彩荣的赔偿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久令、赵彩荣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因该费用系用于吊车及拖车费用,可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高久令、赵彩荣要求给付此费用,该院不予支持;高久令、赵彩荣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高久令、赵彩荣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的车费系白条收据,高久令、赵彩荣要求赔偿此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高健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高久令、赵彩荣要求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久令、赵彩荣因高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久令、赵彩荣因高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9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76432元;三、驳回高久令、赵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事故中死者高健不属于三者,不适用交强险赔付。首先高健是车上人员。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过程,衡量车上人员还是三者的时间标准是事故发生的一刻,显然事发的那一刻高健作为驾驶人属车上人员,至于后来掉落车外,只是事故的结果而己。其次高健是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了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付的对象,该条例又规定了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故此,作为驾驶人的高健不是交强险应当赔付的对象。综上,原审判决将结果发生时定义为事故发生时,明显违背事实;况且,高健作为驾驶人的被保险人均始终不是交强险赔付的对象。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按照“第三者”认定受害人高健的身份,无法律依据,应判决上诉人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改判金额466702元。首先从第三者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理,驾驶员因本人的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且任何人都不可以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受益,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其次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被上诉人高久令、赵彩荣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高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双重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并未置身车辆之内,在其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的瞬间,其已经由“车上人员”变成“第三者”,且高健确实因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统称为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不应将高健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对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所依据的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规定中,并未明确将原驾驶人脱离驾驶室、置身车外时受到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若将上述情形排除在保险赔偿的第三者之外,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的本意,亦有悖于投保人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初衷。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863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