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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3月举行了婚礼,2007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初原告觉得被告特殊老实,一切事项全听其父亲,本人没主见,收入也由其父亲掌管,生育女儿后,被告不管原告母女。2014年4月双方因交电费一事发生了吵架,被告打伤原告。被告不关心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女儿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是原告父母干涉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0月8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生育女儿李某乙。2014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双方均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庭关系,并对女儿的成长着想。经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虎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