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倪志鹏、白燕与朱永朋、王兴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鹏,白燕,朱永朋,王兴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李秀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反诉被告):倪志鹏。原告(反诉被告):白燕。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岭。原告(反诉被告)倪志鹏、白燕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王兴东、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李秀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倪志鹏、白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岩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王兴东、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第三人李秀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倪志鹏、白燕诉称:2014年12月12日13时,朱永朋无证驾驶王兴东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秀岭、李雨霏)沿电厂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裘都大道与电厂东路交叉口处,与沿裘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倪志鹏驾驶白燕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乘坐孙常伟、王彦辉)相撞,造成朱永朋、倪志鹏及乘坐人李秀岭、李雨霏、孙常伟、王彦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志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秀岭、李雨霏、孙常伟、王彦辉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倪志鹏已就人身伤害部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事故后,倪志鹏花酒精检测费400元,为朱永朋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此事故给原告白燕造成损失如下:花修车费53454元,要求被告朱永朋赔偿(53454元-2000元)×70%+2000元=38017.8元,王兴东承担连带赔偿责��。因朱永朋受伤,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赔偿朱永朋的部分中先行扣除白燕的车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对二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要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反诉并辩称:此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如下: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14天,花药费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50天=17500元;护理费87.8元/天×(14+60)天=6216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30%=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6531元。我在薛官屯村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给李秀岭垫付药费2407.37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秀岭后再承担我的以上损失,不再要求分份额。王兴东对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我们自行解决。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反诉并辩称:朱永朋借我的车的时候,是中间人说合,朱永朋说他有驾驶证,存在欺骗情节。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存在的过错就是我应该确认朱永朋是否有驾驶证。此事故给王兴东造成损失如下:修车费19485元。我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19485-2000)元×30%+2000元=7245.5元,同意扣除5%的残值。不足部分我与朱永朋自行解决。第三人李秀岭诉称:我在故城县医院住院4天,花药费2407.37元,该2407.37元已由朱永朋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116元/天×49天=5684元;护理费87.8元/天×4天=351.2元。总计8842.57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付给我以上损失。另外,事故中李雨霏也受伤,我是李雨霏的母亲,我不主张李雨霏的损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审查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是否有证据支持及是否存在免赔事项后,若确需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损失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倪志鹏、白燕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倪志鹏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倪志鹏的驾驶证、白燕的行车证各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白燕投保车辆的保单两份;5、车损确认���一份;6、酒精检测费单据两张;7、白燕修车发票一张。被告朱永朋(反诉原告)、王兴东(反诉原告)及第三人李秀岭对原告倪志鹏(反诉被告)、白燕(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经过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倪志鹏(反诉被告)、白燕(反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药费单据一套;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身份证复印件;4、故城县东泰电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在职证明一套;5、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提供证据如下:1、行车证一份、保险单两份;2、身份证一份;3、修车发票两张及车��损坏保险单一份。第三人李秀岭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药费单据一套;2、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一套。原告(反诉被告)倪志鹏、白燕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及第三人李秀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朱永朋病历中记载实际住院13天,医疗费单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请法院予以认可;对朱永朋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单位公章,且单位成立时间为2014年,但参加工作时间为2013年,也无劳动合同和缴纳劳动保险的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医疗费待朱永朋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宜;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若不需要鉴定,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我方认为3000元为宜。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车损不予认可,事故后王兴东未及时对车损进行鉴定,维修费票据为2015年7月8日,2014年12月发生事故,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应扣除5%的残值,我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请法院予以认可。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第三人李秀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应为2天;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同对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反诉被告)倪志鹏、白燕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第三人李秀岭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药费单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佐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和第三人李秀岭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朱永朋无证驾驶王兴东所有的冀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秀岭、李雨霏)沿电厂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裘都大道与电厂东路交叉口处,与沿裘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倪志鹏驾驶白燕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乘坐孙常伟、王彦辉)相撞,造成朱永朋、倪志鹏及乘坐人李秀岭、李雨霏、孙常伟、王彦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志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秀岭、李雨霏、孙常伟、王彦辉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李雨霏之母李秀岭当庭陈述不再主张李雨霏的损失。白燕的车损为53454元。事故后,倪志鹏花酒精检测费400元,为朱永朋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朱永朋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14天,花药费6969.27元,于2015年6月23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永朋交通事故致2、3椎体骨折,颈2、3左侧椎弓骨折,断端错位,相应水平椎管骨性狭窄,颈3-4水平颈髓损伤,颈3、4、5椎体不稳,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遗留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永朋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鉴定费1400元。王兴东车损为19485元×(1-5%)=18510.75元。李秀岭于2014年12月12日在河北省故城县��院住院治疗4天,花药费2407.37元(朱永朋垫付),诊断证明:“右侧5-7肋骨骨折,右肺微量气胸;建议出院后休治壹个半月”。审理中倪志鹏、白燕、孙常伟、王彦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朱永朋与王兴东就对方各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要求自行解决。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6531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45.5元;第三人李秀岭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42.57元。本院认为: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志鹏应负事故次���责任,李秀岭、李雨霏、孙常伟、王彦辉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对原告白燕的车损53454元,被告朱永朋无证驾驶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应承担60%责任即(53454元-2000元)×60%=30872.4元,共计32872.4元;被告王兴东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朱永朋驾驶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53454元-2000元)×10%=5145.4元。第三人李秀岭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误工费15410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49天=2068.74元;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4天=351.2元。以上共计2819.94元。另外,第三人李秀岭花药费2407.37元,已由被告朱永朋垫付。被告王兴东车损为18510.75元。被告朱永朋损失为:医疗费药费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365天×150天=9920.96元;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14+60)天=6496.79元;交通费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30%=14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倪志鹏为被告朱永朋垫付酒精检测费400元。以上合计188732.75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兴东2000元,赔偿第三人李秀岭2819.94元,赔偿被告朱永朋120000-2819.94=117180.06元;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朱永朋(188732.75元-117180.06元+2407.37元)×30%=22188.02元,赔偿王兴东(18510.75元-2000元)×30%=4953.23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燕32872.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白燕5145.4元;三、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第三人李秀岭2819.94元;四、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兴东6953.23元;五、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142188.02元;六、被告(反诉原告)朱永朋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倪志鹏400元。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反诉费50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朱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平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单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