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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游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强,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强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游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村骑龙桥组公路上将被害人苏某某拦下,以苏某某抢走其女朋友为由,打了苏某某一耳光,并用语言威胁等手段要求苏某某赔偿7万元人民币。当日21时许,苏某某被迫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的某商业银行取款0.5万元交给游强。从次日起,游强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对苏某某进行人身威胁,逼迫其继续支付余下的6.5万元人民币。同月8日,被害人苏某某报案后,被告人游强于2015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短信截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游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游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强行索得财物0.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游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游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游强退赔赃款0.5万元,发还被害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