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康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鲍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康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鲍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第510号原告大庆市康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鲍某。原告大庆市康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康净物业公司)与被告鲍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净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接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3.944元。现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龙凤区某房屋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1438.32元。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一元交纳��纳金,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已逾期交费31日,产生滞纳金31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438.32,给付滞纳金至实际交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净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鲍某系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38.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龙安新苑住宅台帐、催缴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8条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康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438.3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