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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潜山县瑞信家电与潜山县高松家电、虞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瑞信家电,潜山县高松家电,虞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潜山县瑞信家电,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营者:芮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加球,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营者:何高松,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林峰,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潜山县瑞信家电诉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虞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瑞信家电的经营者芮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加球、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的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瑞信家电诉称:原告与被告潜山高松家电有长期的家电销售往来,2013年3月30日,被告潜山高松家电售后服务人员虞林峰收取原告空调款3.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张,承诺在3个月内将空调送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相互推责未给付货物。故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55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虞林峰系被告潜山高松家电工作人员;4、销售清单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5、李张鑫证言:李张鑫与芮锐在同街道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3年下半年曾陪同芮锐到虞林峰家里催要货款,因虞林峰不在家,故未见到虞林峰;6、汪伟伟证言:我与芮锐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底芮锐邀我陪同他到余井镇找虞林峰要空调款,虞林峰口头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该款,但虞林峰未还空调款。2014年我又陪同芮锐找虞林峰催要该款,但未找到虞林峰;7、芮正新证言:2013年上半年,我与芮锐一起到潜山办事,在县工商银行门口看到虞林峰收了芮锐的空调款,但货款的具体数额和是否出具条据本人不清楚;8、李新成证言:2013年上半年,我与芮锐一起到潜山办事,在县工商银行门口看芮锐在工行取钱给虞林峰进空调,虞林峰收钱到后并出具了一份条据给芮锐,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潜山县高松家电辩称:被告虞林峰并非潜山县高松家电的工作人员,亦未与潜山县高松家电建立劳动关系,虞林峰仅为社会上空调安装人员。我们未委托虞林峰收取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及欠条,证明原告欠其家电款的情况及原告向潜山县高松家电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2、(2015)潜民一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潜山县高松家电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3、何高松与芮锐的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向潜山县高松家电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虞林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虞林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虞林峰与潜山县高松家电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7、8,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虞林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即证人证言,因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且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潜山县瑞信家电系经营电脑、家用电器销售、维修及服务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芮锐。2013年3月30日,被告虞林峰以其能提供价格便宜的空调为由,向芮松收取货款3.55万元,同日,被告虞林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二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芮锐空调款(挂机一台)5000元、收到芮锐空调35Q迪10台款30500元。虞林峰收到上述货款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空调机。原告向被告虞林峰催要未果,并向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主张以该款抵其所欠货款,但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以其未委托他人代收货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潜山县高松家电主要经营电脑、家用电器销售、维修及服务等。潜山县高松家电与潜山县瑞信家电有长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潜山县瑞信家电因购买空调向被告虞林峰支付货款3.55万元,被告虞林峰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虞林峰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空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虞林峰返还货款3.5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虞林峰向原告收取货款并承诺提供空调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潜山县瑞信家电要求被告潜山县高松家电返还上述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潜山县瑞信家电货款3.55万元;二、驳回原告潜山县瑞信家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虞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皖成审 判 员  杨友云人民陪审员  桂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