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ML8305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西大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良村农村金融服务站前处,由于处理情况不当,车前部右侧与大良村北侧张一×家围墙相撞后又与路边联通公司电线杆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围墙及电线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与天津市宁河县联通公司及被害人张一×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刘××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ML8305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西大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良村农村金融服务站前处,由于处理情况不当,车前部右侧与大良村北侧张一×家围墙相撞后又与路边联通公司电线杆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围墙及电线杆损坏。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与天津市宁河县联通公司及被害人张一×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人刘××因腰3椎体压缩骨折需要继续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张二×、罗××的陈述;4.证人薛××的证言;5.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书;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7.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8.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材料等;9.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经理清,且因伤需继续治疗,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