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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冯可亮、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冯可亮,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冯可亮。被告陈萍。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冯可亮、陈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及被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可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冯可亮、陈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可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利率6.1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冯可亮、陈萍自愿以位于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部三合小区4号楼4栋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萍作为被告冯可亮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表示知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可亮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冯可亮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6377.26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可亮、陈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377.26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对被告冯可亮所有的位于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部三合小区4号楼4栋6-××号房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萍辩称,向银行借款和抵押都是事实,该借款用于房屋装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尚欠本息。被告冯可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可亮与被告陈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冯可亮、陈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冯可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利率6.1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冯可亮、陈萍自愿以位于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部三合小区4号楼4栋6-××号的共有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陈萍作为被告冯可亮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表示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可亮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可亮、陈萍没有按时还清借款,也没有以其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债务清偿。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冯可亮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6377.26元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冯可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冯可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清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冯可亮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冯可亮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法在被告冯可亮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部三合小区4号楼4栋6-××号的房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冯可亮在与被告陈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支出,且被告陈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情,因此被告冯可亮对外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可亮、陈萍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可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可亮、陈萍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冯可亮、陈萍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16377.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三、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在冯可亮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广西八一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部三合小区4号楼4栋6-××号房产(房产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范围内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债务,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