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卿三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平湖市新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卿三稳,平湖市新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中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诉讼代表人:吴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宇佳、王绿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三稳,1987年5月7日。委托代理人:吴坤钊,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新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大道东侧陆家桥村(平湖市工业园区加油站房屋第3幢)。法定代表人:方慧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卿三稳、平湖市新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刘厚东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新星公司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金嘉堰公铁桥处与卿三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卿三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卿三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卿三稳负主要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卿三稳委托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卿三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致颅骨缺损4cm2以上,致左手多发骨折,遗留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的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和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后新星公司垫付医疗费51438元。刘厚东系新星公司所聘驾驶员,新星公司愿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卿三稳主责、刘厚东次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故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投保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依法应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卿三稳的损失,保险外部分才由新星公司按责赔偿;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驾驶非机动车的卿三稳负有主要责任,对于交强险外部分相对方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新星公司已支付卿三稳51438元,在此数额内无需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再赔偿商业险,新星公司可以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新星公司在购买商业险时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又以制式条款让其签具《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两者相悖之处宜按主合同即商业险保单为准,况且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以超载为由要求加扣免赔,不符合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本意,所以对联合保险嘉兴公司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联合保险嘉兴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同时提出不赔偿鉴定费,因缺乏依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卿三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卿三稳诉请、本案案情等,原审核定卿三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4、残疾赔偿金24264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34%=131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0元(女儿卿光菲14498元/年×13年×34%÷2人=32041元、女儿卿光琳14498元/年×15年×34%÷2人=36970元、儿子卿涛14498元/年×17年×34%÷2人=41899元)】;5、误工费97元/天×210天=20370元;6、护理费97元/天×90天=873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9、修理费780元;10、施救费100元;11、鉴定费48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保险嘉兴公司赔偿卿三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8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80元)、剩余商业保险584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卿三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卿三稳负担366元,新星公司负担244元。宣判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计免赔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险种。如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一旦投保不计免赔险,则投保人无需自负上述相应部分,反之投保人需自负部分赔偿金额。即使按照原审观点是否免责以主合同即商业险合同为依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恰恰是主合同条款,故联合保险嘉兴公司要求免除10%的赔偿依法有据。二、原审认定卿三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当。卿三稳在受伤后是在嘉善当地医院治疗,故其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天。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且提供了保单、免除责任告知书,故原审法院判令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16790元不当。四、卿三稳未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而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故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不应赔偿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本案应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76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760元/年×13年×34%(1/2+1/2+1/2>1按1)]+[11760元/年×2年×34%×(1/2+1/2)]+[11760元/年×2年×34%×1/2]=63974.4元。六、本案鉴定费4800元应由卿三稳承担。七、超出交强险部分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卿三稳答辩称:其是根据已经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年)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关于责任比例,机动车一方应多承担10%。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并不清楚,受害人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若调解结案,同意增加免赔率10%。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在本辖区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在本辖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案中,卿三稳的居住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荞山乡田坝村扯炉组26号,现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嘉善,故原审以30元/天计算卿三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卿三稳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按照已经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因本案中多个被扶养人的年扶养费合计并未超过规定的限额,故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存有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卿三稳因交通事故而导致伤残,故伤残鉴定费用亦是其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4800元应由卿三稳自行承担缺乏依据。关于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不仅涉及新星公司已购买保险的免责条款,还包含了其没有购买的保险的免责条款,对新星公司购买保险有关的免责条款也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故该说明书对投保人新星公司不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因此,该说明书仅是对多个险种的免责条款进行罗列而形成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已将新星公司投保险种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解释说明。新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提交的责任免除告知书提出异议,否认联合保险嘉兴公司向其履行了口头说明义务。因此,联合保险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超载应增加10%免赔均是以上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为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卿三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厚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并结合卿三稳系非机动车一方而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联合保险嘉兴公司上诉认为机动车一方只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联合保险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