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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昕与陈志敏、陈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昕,陈志敏,陈琼,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徐昕,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志敏,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琼,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波,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徐昕与被告陈志敏、陈琼、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昕诉称:被告陈志敏与被告陈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敏于2013年12月16日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欠款。被告吴波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敏未还款。之后,原告于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吴波催讨,但被告吴波亦分文未付。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志敏与被告陈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敏、陈琼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志敏、陈琼、吴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敏和被告陈琼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志敏出具给原告徐昕《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徐昕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经商,两个月还清钱款。借款人:陈志敏2013.12.16”。被告吴波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昕提供的其和被告陈志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陈志敏与被告陈琼的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敏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徐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陈志敏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按有关规定,被告陈志敏应偿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陈志敏与被告陈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志敏与被告陈琼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期限二个月,即至2014年2月15日到期,双方又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要求担保人吴波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担保人吴波催讨,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其现要求被告吴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敏、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吴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敏、陈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志敏、陈琼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徐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