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景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农民。2015年2月5日被查获,次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因遗失身份证于2014年12月通过互联网联系的方式向他人购得贾某的身份证一张。2015年2月初,被告人景某从互联网上看到有人收购银行卡,遂于2015年2月5日,采用冒用贾某身份证的方法,在中国农业银行无锡通惠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至本市南长区五爱路中国农业银行无锡西门支行办理修改上述银行卡的银行预留电话号码业务时,被该支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贾某、曹某、万某、孙某的证言、查获的贾某的身份证、农业银行卡、银行卡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景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景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罚金及刑期。被告人景某因本案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故应当依法予以折抵其刑期。综合被告人景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聪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