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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12月17日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2月27日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洮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项目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图私利,将应发放给农户的21捆膜下滴管带价值人民币8400元私自扣下,以每捆人民币40元价格低价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春天,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三人在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项目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图私利,经事先合谋,共同将应发放给农户的236捆(其中二社80捆、三社40捆、四社116捆)膜下滴管带价值人民币94400元,以每捆人民币120元的低价卖给李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28320元,除按每垧地人民币400元发给农户和交给乡水管所管理费每垧地人民币75元外,剩余赃款被三人私分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共同贪污,其只是将其四社的膜下滴管带卖了,钱都给农民发下去了,还上交乡水管所一部分。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共同贪污,其只是将其二社的膜下滴管带卖了,钱都给农民发下去了,还上交乡水管所一部分。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共同贪污,其只是将其三社的膜下滴管带卖了,钱都给农民发下去了,还上交乡水管所一部分。经审理查���,2013年春天,被告人孙某某时任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宏图村四社主任,在负责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项目滴灌设备领取和发放过程中,将应发放给四社农户的21捆膜下滴管带价值人民币8400元低价变卖,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春天,被告人孙某某将应发放给四社农户的116捆膜下滴管带价值人民币46400元,以每捆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13920元,除按每垧地人民币400元发给农户和每垧地人民币75元交给乡水管所管理费外,剩余赃款1739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宏图村赃款人民币38360元。2014年春天,被告人何某某时任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宏图村二社主任,在负责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项目滴灌设备领取和发放过程中,将应发放给二社农户的80捆膜下滴管带价值人民币32000元,以每捆人民币120元的低价变卖,��得赃款人民币9600元,除按每垧地人民币400元发给农户和每垧地人民币75元交给乡水管所管理费外,剩余赃款15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还宏图村赃款人民币22400元。2014年春天,被告人崔某某时任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宏图村三社主任,在负责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项目滴灌设备领取和发放过程中,将应发放给二社农户的40捆膜下滴管带价值人民币16000元,以每捆人民币120元的低价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除按每垧地人民币400元发给农户和每垧地人民币75元交给乡水管所管理费外,剩余赃款149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还宏图村赃款人民币1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杜某、王某林、马某江、姚某河、李某甲、杨某学、齐某霞、陈某军、何某江、袁某民、于某林、吴某芬、周某、何某成、于某路、侯某侠、吴某权、张某平、赵某、刘某杰、陈某学、周某清、吕某、葛某臣、李某乙、李某江、周某娥、杨某国、杨某峰、李某英、杨某宏、张某海、崔某平、刘某侠、王某贤、李某英、李某柱、张某玉、马某龙、杨某春、刘某强、权某兴、孙某大、权某玉、孙某伟、吕某军、盛某威、毕某生、陈某金、董某玉、侯某林、吴某兵、杨某山、崔某华的证言,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关于支持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实施节水增量行动的意见,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2013项目实施方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及提取相关证据,洮南市节水增量行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洮南市车力乡经管站台账及交费票据,洮南市车力乡宏图村证明及村民申请,膜下滴灌带领取表及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妥。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洮南市2013项目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节水增粮材料设备产权归集体所有。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时任洮南市车力乡村民小组组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共同犯罪定性不妥。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是将其本社的滴管带占为己有,主观故意明确,没有占有其他社滴管带的主观故意,即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占为己有的不是同一财物,故���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孙某某、何某某、崔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8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