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北方科浩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佳嘉豪商务大厦11D,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梓瑛。委托代理人刘从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205栋5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铭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东林、程新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北方科浩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庆海。委托代理人刘从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沐兰公司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并追加深圳市北方科浩铝制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从明、崔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东林、程新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备料、选调工人,准备进场施工,由于被告与原承建商之间的纠纷,被告无法提供施工条件,原告无法进场施工造成大量窝工。2012年10月,被告更换了承建商。2012年11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法按工程进度提供施工条件、任意变更设计、变更材料、追加工程量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边做边等,工期一再拖延,其中1、2号楼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3号楼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该在工程验收一个月内完成全部结算,一个月不能完成结算的,以原告主张的结算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报送的工程造价为24112530.26元,被告核准工程价为23256675.35元。原告对被告核准工程价有异议,要求被告先按照其核准的工程价支付工程款,有争议的金额以双方聘请第三方机构核算的金额为准,但被告不接受原告建议,并拒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外,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施工条件、随意变更设计叫停施工、单方提高验收标准等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照正常流程和标准施工,出现大量窝工、工期延长、用工成本增加、管理费增加等,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约2350240元。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时近年关,农民工焦躁不安,经常罢工,聚众闹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834134.35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因窝工、工期延迟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50240元;3、原告对承建物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数额为甲方(即被告)审定的当月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本栋楼合同总价(包括已确认的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全部结算完成后7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合同价款为15850000元,其中材料供货由被告委托第三人负责加工,价款12680000元,建筑安装由原告负责,价款317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申报的材料,经审定,先后分11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6,530,442.71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0%比例。其次,涉案工程未完成,被告有权不予结算。涉案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35天。因原告严重拖延工期,为了尽快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实现融资贷款,在原告施工工程未整改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组织填写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号楼、2号楼厂房)。但同一天,《监理工程师通知单》(GD220201180)对原告1号楼、2号楼厂房未完成工程项目进行了列举。9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在收到8月、9月进度款后45天内完成三号楼所有承包工程,并编制详细材料进场时间表、进度计划表,并承诺工程进度按照进度表按期完成。2014年1月21日,监理单位和原告共同填写《工程计量核查表》,对工程现状进行描述“至今乙方未完成所承包工程及清理整改工作”。原告承诺“过完2014年春节后一个月内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除玻璃外)的清理及整改工作,玻璃的置换及清理工作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通过验收。如不能完成,不予工程结算”。1号、2号楼玻璃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需要拆除后重新安装,但是原告拆除后却怠于恢复,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始终不予理会,反而在大量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原告的离场行为迫使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建宏达公司进行1号、2号楼外窗玻璃恢复工程(此部分款项为524350.62元)。另外,原告施工的1号、2号楼栏杆腐蚀生锈无法使用,被告通过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不予理会。至今为止,原告对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仍未整改完全,主要包括:1、1号楼、2号楼烧伤玻璃更换拉走后再未安装;2、外墙、地面瓷砖污染未清理;3、阳台钢栏杆未拆除;4、3号楼门窗缺配件未安装完成;天窗玻璃破损一块未更换;局部栏杆变形未修补。5、1号楼东面雨篷玻璃破损一块未更换。第三,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第一项诉请缺乏依据。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在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未整改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7日被告组织填写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号楼、2号楼厂房),并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误以为幕墙及外墙门窗分包工程也需要办理《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并作为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文件,于是单方在《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上签字盖章(注:其他单位知道幕墙分包工程无需填三算审查表,因而未盖章签字)。因原告未对工程进行整改,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未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编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四,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第二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2013年9月27日竣工验收1、2号楼,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3号楼,前后工期达424天,比合同约定工期135天拖延了289天。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人手不足、材料供应缓慢、安全意识差、工程质量始终无法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窝工、工期迟延损失没有道理,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135天拖延了289天。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罚该部分合同金额的2‰,处罚金额不超过该部分合同金额的5%。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在收到8月、9月进度款后45天内完成三号楼所有承包工程,并编制详细材料进场时间表、进度计划表,并承诺工程进度按照进度表按期完成。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以合同价款1585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92500元(15850000元×5%)。因原告延误工期,存在的质量问题始终未整改完成,造成项目不得不延长监理时间,监理费用相应增加。根据被告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仅以2014年1月至5月计算,延迟监理费用为252000元(2014年1月至3月按5人计算,4月至5月按3人计算)。原告应支付外架、塔吊、电梯延期费用535507.28元。因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外架、塔吊、施工电梯使用时间延长,经监理核定,原告应承担外架、塔吊、施工电梯延期费用535507.28元。因3号楼施工进度缓慢,一再拖延工期,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多次催促原告加快进度完成工程量,但原告处理迟缓,并最终明确表示无力施工,被告被迫于2013年10月11日与深圳市深岩星实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3号楼宿舍外墙石材干挂工程2203.01平方米发包给该公司负责施工。由于变更施工方,工程单价提高,造成成本增加101338.46元。此部分是由于原告施工能力不足造成,应由原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2013年3月应完成工程,因原告迟延竣工,导致被告不能使用新建的办公楼、厂房和宿舍。仅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10个月时间,被告在现有的地方解决办公、仓储和员工居住,产生租赁费用共计1979250元。原告施工的1号、2号楼栏杆腐蚀生锈无法使用,被告通过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不予理会。鉴于该部分工程款160729元被告已根据实际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结算,故应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92500元;2、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额外支付的监理费用252000元;3、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外架、塔吊、电梯延期费用535507.28元;4、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深岩星公司差价101338.46元;5、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因无法使用案涉工程导致的租金损失3270323.4元;6、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违约金和罚金条款不能并用。原告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涉案房屋由于主体、消防、电梯、环境验收等未通过相关政府部门验收,不能投入使用是被告自身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即使工期存在延误,也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所致。第三人针对本诉、反诉述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工程款包含两部分,一是原被告签订的《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二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款。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权利交由被告在本案中一并行使,第三人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付第三人材料款的请求。另外,第三人已如期供货,工程延误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大浪北路服装产业集聚基地的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1、2、3号楼房建工程总发包予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2012年8月16日,被告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再次发包。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制作安装的分项工程发包予原告,工程范围包括1、2、3号楼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合金外门窗、格栅百叶、雨棚、栏杆、栏板、自动门等制作和安装;合同价款采取综合单价包干,暂定价款317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总工期135天,工期包含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施工图深化设计、所需材料备料、加工和运输安装,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如因被告原因未能提供现场安装条件、因被告原因造成重大设计变更、提供的建筑幕墙安装基础资料不准,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延误工期,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数额为被告审定的当月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80%,原告每月25日前向监理提交本月完成工程量的预算报表,办理申请付款的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于7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并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本栋楼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全部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款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所有质量问题整改完成,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结算价的2%,质保期满两年后7日内支付结算款的2%,质保期满三年后7日内付清全部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及时安排专人进行竣工结算,并在一个月内完成全部结算数据,如因被告不配合,故意拖延结算进程,一个月不能完成结算的,以对方主张的结算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质保期为三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日支付该部分合同金额的2‰,违约金不超过该部分合同金额的5%;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原被告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材料供货和现场安装事宜达成合意,约定合同总价款15850000元,其中材料供货款12680000元(材料由原告委托第三人加工,被告直接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建筑安装价款3170000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9月27日,涉案1号楼、2号楼厂房总体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2日,3号楼宿舍总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对于涉案分项工程开工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1号楼、2号楼的开工时间系2012年11月30日,3号楼的开工时间系2013年4、5月,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被告还主张原告至今未向监理单位申请分项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实际仍未完工,亦未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提供其制作的两份《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显示,制作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上述结算书对1、2、3号楼涉案分项工程进行造价结算,总价款为24112530.26元,该款包含第三人的材料款、原告安装工程费。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载明原告送审工程价24112530.26元,核减额855854.91元,审定工程价23256675.35元。被告主张其从未收悉上述《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后另行制作的,而有关《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则系其因误以为办理产权证需出具分项工程三算审查表而制作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核算的总价款计付工程费用,但如本案需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原告及第三人同意认可《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确定的造价金额。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工程款、材料款16530442.71元,2013年2月4日、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退款110000元、142046.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付款、退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6月3日被告支付第三人设计费104560元,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退回被告上述设计费,2013年4月17日被告再向原告转账支付上述设计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设计费实际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因第三人不具有开具设计费发票的资质故退回由原告收取,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为设计费,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包含了深度设计内容,该笔费用应计入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又查,被告主张,截至2014年原告负责的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主要表现为1号楼、2号楼门窗玻璃烧伤拆除后未再安装、外墙地面瓷砖污染未清理、阳台钢栏杆未拆除、3号楼门窗缺配件未安装完成、天窗玻璃破损一块未予更换、局部栏杆变形未修补、1号楼东面雨篷玻璃破损一块未更换等,并提供《工程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等证据佐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因原告未及时修复1号楼、2号楼玻璃,2014年8月其与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由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玻璃修复,工程包干协议价为524350.62元,被告主张该款应在本案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提供了《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和付款申请书佐证,而相关转账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仅显示预付款金额157305.19元,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还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将本由原告承包的3号宿舍楼外墙石材干挂部分的工程发包予深圳市深岩星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将该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的原因在于原告施工能力不足,被告为此增加工程费101338.46元,原告应予偿付,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结算书》等证据佐证。上述结算书显示价款与被告主张金额未能印证核算。原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工程已由被告另行发包他人,工程费与原告无关。另外,原被告对工期延误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设计变更、未提供施工条件所致,被告则主张系原告拖延工期。针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期间和损失,本院摇珠委托了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为满足鉴定条件本院依法通知评估公司到庭接受询问,并按照评估公司的要求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补充提供了相应证据,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回函,因涉案工程仅系分项工程,工程进度可能受到总承包单位工程进度影响,现有证据无总包工程进度材料,双方亦无法提供能够证实工程关键线路和施工节点的证据,且现有证据无法支持计算施工工期,故无法评估鉴定工期延误的原因、期间及损失。又查,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三人基于《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享有的材料款请求权一并提出主张。以上事实,有《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是被告再次发包3号楼外墙石材干挂部分工程而增加工程费的责任认定,三是工期延误责任及损失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有关原告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14年9月制作的《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系工程款认定的关键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将《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交付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并完成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原告主张的结算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应认定工程款(安装费、材料费)总价为24112530.2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主张从未收悉该份结算书,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实际送达《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并提出结算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原告该项结算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由被告于2014年9月提交原告,审查表上有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主张上述三算审查表系其因错误理解办理房产证需提交分项工程的三算审查表而制作的,不能作为结算凭据,并提出涉案工程造价评估申请。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为避免评估延误纠纷解决同意认可《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确定的造价金额23256675.35元。鉴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微信记录、单方制作《关于三算单仅用于办理房产证不作为结算依据的说明》等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当承担未能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造价评估申请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及第三人自收取该份三算审查表后未提出异议,且同意按照该审查表确认工程款,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项(包含安装费、材料费)为23256675.35元。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付款、退款事实,本院认定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工程费为16278395.91元(16530442.71元-110000元-142046.8元)。至于被告主张还支付原告一笔设计费104560元,结合该笔款项的支付过程,被告先于2011年6月向第三人支付该笔费用,第三人后于2013年4月退回该款,被告复于2013年4月转向原告支付,可见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现有证据也无法充分证实该款的支付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应对2014年8月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修复1号、2号楼玻璃工程费524350.62元进行抵扣的主张,因1号、2号楼工程在2013年9月27日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被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于《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结算之前,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实际支付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具体的金额,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将涉案材料款请求权交由原告在本案中行使,故本院认定被告未付原告工程费(安装费、材料款)6978279.44元(23256675.35元-16278395.91元)。结合《沐兰艺术大浪工业厂房幕墙及外墙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有关被告应在全部结算完成后7日内支付结算总价9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结算价2%的付款期限届至,被告应在本案中支付工程费6280579.18元(23256675.35元×97%-16278395.91元)。至于结算款剩余3%的金额,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及第三人可在付款期限届至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关利息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两笔计付,第一笔利息以5815445.67元(23256675.35元×95%-16278395.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付,第二笔利息以465133.51元(23256675.35元×2%)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对于原告该项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另行发包3号楼外墙石材干挂部分工程所增加工程费101338.46元的责任承担。2013年10月,被告将本由原告负责承包的3号宿舍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另行发包予深圳市深岩星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不再负责该部分工程施工,双方合同有关该部分工程项目约定不再履行,另行发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核算实际工程费差价,更为关键的系该笔费用亦实际发生在被告出具《建设工程三算审查表》之前,故被告该项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工程项目仅系被告总包工程的分项工程,工期延误原因和期间应当结合总包工程进度、涉案工程关键节点、天气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针对工期延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主张,本院亦委托了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并多次组织补充质证,深圳市建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回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评估工期延误的原因、期间及损失。有关涉案工期延误的原因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误所致损失,以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额外支付监理费用、外架、塔吊、电梯延期费用、租金损失等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628057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两笔计付,第一笔利息以5815445.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付,第二笔利息以465133.5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付,以上两笔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沐兰艺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30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1925元,被告负担51101元;反诉受理费180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8页共2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