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苏DYM7**号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行驶至皖苏博望收费站时被前方正在倒车的货车碰到,后柯某某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柯某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384mg/100ml。随后,民警将柯某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17.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提取血样的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量刑时酌情从重。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