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春梅与林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梅,林开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85号原告谢春梅,女,1986年6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开叶,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谢春梅与被告林开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梅诉称:被告林开叶于2014年3月10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开叶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开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一张,其内容大致为:“本人林开叶兹于2014年3月10日向谢春梅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武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定于2014年12月15日还清,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林开叶”。证明被告林开叶于2014年3月10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开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开叶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开叶于2014年3月10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开叶向原告谢春梅借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开叶返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开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开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春梅借款3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林开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炜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