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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匡振博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振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57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振博,32岁(1982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梦泽,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振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0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匡振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匡振博,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匡振博于2011年2月起担任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集团)运行管理中心二手车部总监,负责联拓集团二手车置换、销售等工作。2013年4月至9月,匡振博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河北廊大精品二手车支付的3辆奥迪二手车车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支付的报废车辆补偿款59200元、北京中视惊虹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惊虹公司)支付的二手车拍卖款28000元以及北京美奥汇信汽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支付的二手车拍卖款194300元据为己有,以上钱款共计421500元。2013年11月1日,匡振博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2013年11月7日,匡振博家属向联拓集团退款14万元。具体事实为:(一)2013年4月间,联拓集团以167万元的价格向河北廊大精品二手车销售3辆奥迪二手车。2013年4月26日,河北廊大精品二手车按照被告人匡振博的指示,将车款107万元打入户名为郭×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联拓集团二手车账户,×××),将车款60万元打入刘×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当日,匡振博从刘×账户向郭×账户转账46万元,余款14万元转入其本人账户。(二)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匡振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支付给联拓集团的报废车补偿款59200元。(三)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匡振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中视惊虹公司支付给联拓集团的二手车拍卖款28000元。(四)2013年1月至9月,被告人匡振博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北京美奥公司支付的二手车拍卖款19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安×、郭×、原×、丁×1、高×、丁×2、马×、王×1、许×、王×2、李×、秦×、刘×、孙×的证言、联拓集团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河北廊大精品二手车出具的购车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支付业务回单、联拓集团请示报告、车辆申请单、二手车收购、出售协议、存款证明、年度收车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查询财产通知、报废车辆清单、北京联拓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3年8月报废车辆清单,联拓集团出具的关于报废二手车统计说明,北京市汽车解体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收车登记表、报废车注销流程、联拓集团与中视惊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视惊鸿公司出具的说明、联拓集团车辆明细、成交车付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二手车收购协议、联拓旧机动车银行余额调节表、美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匡振博委托买卖成交明细,支出凭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人匡振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二手车部总监岗位职责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匡振博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钱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匡振博因第一起犯罪事实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具有投案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另匡振博家属已帮助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故判决:被告人匡振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继续追缴被告人匡振博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一千五百元,发还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匡振博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中证人王×1、郭×、马×、丁×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2、北京联拓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章程系伪证;3、其与联拓集团存在劳资纠纷;4、一审判决没有对其辩解进行阐述。匡振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2与王×1的关于四笔现金的证言应该予以排除,2、一审法院采纳联拓集团提供的旧机动车经纪公司章程系误导性证据,匡振博的单位系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联拓集团,本案财物并非归属联拓集团,匡振博并未侵占联拓集团的财物;3、匡振博与联拓集团之间存在劳资纠纷,匡振博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匡振博对于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5、一审认定的第三第四起事实中匡振博系犯罪未遂。匡振博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北京联拓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章程,拟证明原判认定证据有误,导致事实不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上诉人匡振博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提交之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匡振博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中证人王×1、郭×、马×、丁×2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2与王×1的关于四笔现金的证言应该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丁×2、王×1、郭×、王×2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匡振博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上述证言系伪证,故匡振博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匡振博所提北京联拓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章程系伪证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采纳联拓集团提供的旧机动车经纪公司章程系误导性证据,匡振博的单位系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联拓集团,本案财物并非归属联拓集团,匡振博并未侵占联拓集团的财物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交的北京联拓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章程的证据。经查,在案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匡振博虽与北京联拓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匡振博实际上行使的系联拓集团二手车部总监的职能,匡振博所处分的车辆亦归联拓集团所有,匡振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此亦予以供认。匡振博的辩护人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在案证据业已证明的事实,故匡振博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匡振博所提其与联拓集团存在劳资纠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匡振博与联拓集团存在劳资纠纷,匡振博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匡振博与联拓集团存在劳动纠纷与否,并非匡振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匡振博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匡振博所侵占钱款系联拓集团给付其的工资报酬,故匡振博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匡振博所提原判未对其辩解进行阐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辩解意见进行了综合归纳,且对其主要辩解一一进行了分析和认证,原判做法并无不当,故匡振博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匡振博辩护人所提匡振博对于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匡振博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虽能够认定其具有投案情节,但是就整个案件的事实来说,其并未如实交代原判认定的另外三起事实,自首并非仅仅针对第一起事实,故匡振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匡振博的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第三、四起事实中匡振博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匡振博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业已实施完毕,其犯罪结果业已发生,系犯罪既遂,并非犯罪未遂,故匡振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振博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匡振博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匡振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匡振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