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吉志兴与顾浩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志兴,顾浩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吉志兴。被告顾浩锋。委托代理人张健。原告吉志兴与被告顾浩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志兴、被告顾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志兴诉称:2014年5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家门前的正常筑路行为多次阻挠并刁难,被告先后二次将原告家门前小路筑好的路基翻起导致无法继续筑路,并多次将排水沟堵塞导致原告家的农田无法排水,经多方协调调解无果,为此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破坏道路行为,将破坏的路基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堵塞的排水沟疏通。被告顾浩锋辩称:1.通往原告家的道路是历史遗留的老路,被告从未从事过破坏路基的行为。2.被告也从未堵塞排水沟,而是原告将自己家的责任田的排水沟堵住,发包给了外地承包户,导致不能正常排水,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是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22组村民,原告吉志兴户居住在被告顾浩锋户的东北方向,被告顾浩锋房屋西侧系一条南北向小路,在被告顾浩锋户屋后自西向东系六户人家责任田,自西边起第一家系被告顾浩锋伯母家责任田,第二家系被告顾浩锋家责任田,第三家系原告吉志兴家责任田。在被告及其伯母家责任田的北侧共有两户人家,西边第一家系被告伯母家,东面紧挨着系原告吉志兴家。紧挨被告顾浩锋及其伯母家责任田北边界系一条供原告家出入的小路,该路为东西走向,为历史形成的路径,宽约2.5米。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为了方便该村村民出行,计划将通往各家的道路路面实施水泥硬化。因通往原告家的小路需要经过案外人及被告顾浩锋的责任田北边界,为铺设道路需要,需要在该路延南边处埋设下水管道,在埋设管道的过程中,原、被告两家发生争执,导致预埋管道一直无法正常铺设完工,通往原告家的小路一直也未能正常硬化。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刁难,导致无法正常铺设道路,并向不同部门进行情况反映称:原告在得知村委会修路后,已亲自登门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也同意如果因道路拓宽占用其农田,原告置换相应的农田给被告,并且同意将原来路边用于出水的明渠改为暗渠出水,以确保农田的正常出水。但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以施工人员踩到其农作物,并弄掉了区分地界的木桩以及出水口放置错误为由,阻扰正常施工,修路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为此多次向不同部门反映,后在太仓市浏河镇信访办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被告顾浩锋的伯母)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宅基地场地前的责任田北侧开挖出水沟,东西贯通,确保不再从田里出水;2.东西贯通的水沟开挖完成后,原告可修筑进宅路,路宽3米;3.原告修路如使用到被告及其伯母的责任田,应当补偿青苗损失,损失标准由双方共同丈量确认使用的土地数量,按照当年同组承包户土地流转费用协议补偿;4.原告为保证树成活,于11月将树移栽别处,并确保承包原告责任田的人员不从被告责任田上通行;5.双方确保不讲不利于友好关系的言语,若原告有违反言行的,出宅路恢复2.5米宽原状。”该协议拟定好后,因原告认为该拟定条款系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实属被告故意刁难,故双方并未签字履行。另查明,原告吉志兴户进宅道路南侧、六户人家责任田北侧原有一条东西贯通的排水沟,因原告吉志兴户东边无人家居住,故在二十多年前,原告将其宅基南侧的排水沟填埋,其责任田的排水一直通过现在被告责任田北侧的沟渠进行。审理中,本院前往现场查勘,在原、被告双方责任田交界处,原告通往该排水沟的排水口用泥土及杂草堵塞,并且被告责任田北侧未放置管道,仍为明渠进行出水。2015年6月17日原告拍摄的照片也反映出该处出水口仍然被杂物堵住,无法正常排水。庭审中,原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释称:由于被告的破坏行为导致排水沟里无法放置排水管道,要求被告允许把管道放下去,恢复到正常修路的2.5米宽度。被告对此称并非不同意原告家修路,而且放置排水管道要和村委会去商量,被告希望明渠出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情况记载、浏河镇信访办调解协议、原告向市长信箱等投诉记录,被告顾浩锋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现场查勘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地村委会为方便村民出行实施原告宅前道路施工时,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发生争执而停止施工引发的纠纷。本院注意到:通往原告住宅的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原告对该道路并不享有所有权;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后原告仍与以往一样使用该道路出行,其通行并未受到阻碍;况且,本案中被告否认其实施了破坏道路的行为,原告所称要求被告停止的破坏行为仅是原告对被告将来可能实施行为的预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希望被告能够为原告宅前道路的铺设提供便利,但以何种方式给予便利应当由相邻各方本着友好、互助的精神协商处理;同时,本案原告亦无明确具体的便利要求,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责任田北侧的排水渠系历史形成的用于正常生产的排水通道,虽然原告责任田北侧的排水渠道被填埋,但此事发生已近三十年,多年来,原告责任田一直通过被告责任田北侧的公共渠道进行排水,被告理应对原告责任田的排水提供相应的便利;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和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责任田的排水的确受到被告妨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堵塞的排水渠道疏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被告责任田交界处的排水沟予以疏通。二、驳回原告吉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志兴负担25元,由被告顾浩锋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