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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书英与被告康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康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陈书英,女。委托代理人蔡海亮,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被告康奇,男。原告陈书英与被告康奇、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英及委托代理人蔡海亮、被告康奇、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康奇驾驶豫LRZ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张家港路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陈书英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书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英不负事故责任。豫LR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45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营养费390元;4、护理费2714元;5、误工费8977.11元;6、财产损失费12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七项,共计22036.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康奇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与务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与考勤表,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对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出险时,交强险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3个月。关于赔偿清单: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予以计算。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康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轻微脑震荡;3、发热待查;4、右臀部包块。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8465.6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臀部包块,及时复查,不排除手术可能;3、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等。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20元。原告主张其发生事故前,在舞阳县锦江酒店务工,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69.59元/天予以计算129天为8977.11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蔡航航予以护理,护理费也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39天计27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该费用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康奇。被告康奇系豫LRZ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康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84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2714元、财产损失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有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期限提出异议,并主张按照住院期间予以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其受伤部位予以考虑,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为宜。故误工费69.59元/天×90天为6263.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总损失共计19313.79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R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被告康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康奇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康奇,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16.69元(8456.69+1170+390-200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177.1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20元;支付被告康奇已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983.31元(10000-8016.69)。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6.69元,由被告康奇自行负担。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16.6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177.1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20元。以上共计17313.79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康奇已为原告陈书英所垫付的医疗费1983.31元。三、驳回原告陈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0元,由被告康奇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