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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辉与傅靓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靓,张辉,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靓,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姚久毅(系被上诉人张辉丈夫),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人民政府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A区408号。法定代表人江连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正,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靓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靓,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姚久毅,被上诉人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辉与被告傅靓为邻里关系,均系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侧逸涛园小区业主,原告住在14-2-301,被告住在14-2-302,第三人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原、被告两家均有一个独立的空调外机位,且有一共用的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位。被告在装修时家里安装中央空调,其将中央空调外机放置在两家共用的位置上,造成原告家的空调室外机无法放置。原告遂起诉请求:依判令被告将空调室外机移走,将占用属于原告的空调室外机位置腾空并恢复原状;第三人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督促及协助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中央空调室外机的噪音很大,隔着原告家的小卧室,且造成原告无法安装空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要求被告将空调外机移走,将占用属于原告的空调外机位置腾空并恢复原状;第三人有协助的义务。第三人表示,空调的设计是合理的,共用的空调机位应该是邻里协商上下安装便可,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由第三人协助办理拆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安装中央空调,占用了业主共有的空调机位,侵害了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告同栋楼房的空调机位共有权人,要求被告将占用属于原告使用的空调外机位腾空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的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傅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侧逸涛园14号楼2门301、302两家共用的空调机位中的中央空调外机予以拆除,将占用的属于原告使用的空调外机位置腾空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傅靓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傅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关于预留的空调外挂机位置,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张辉家人协商过,上诉人占用与被上诉人张辉两家共用的空调外机位置,同意给被上诉人张辉购买一台分体式空调作为补偿,让被上诉人将空调外机挂在外墙墙体上,被上诉人张辉也同意了。上诉人安装的是中央空调,因中央空调的室外机比较大,而且已经安装完毕,现在无法拆除。另外开发商预留的放置位置太小,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将中央空调室外机防止在与被上诉人张辉两家共用的空调外机位置上,因此开发商关于预留空调外机位置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开发商也应给予解决。被上诉人张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曾经与我们商量过,但其不是与被上诉人张辉商量而是与装修工人商量的,被上诉人张辉没有同意上诉人安装。被上诉人张辉家空调到现在也没有安装,因为上诉人已经占有了我们的安装位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将中央空调的室外机安装在其与被上诉人张辉共用的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位位置上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辉同意其在两家公用的位置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故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共用的空调机位中的中央空调室外机予以拆除,将占用的属于被上诉人张辉使用的空调外机位置腾空并恢复原状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来讲,上诉人在双方订立购房合同的补充合同中,也明确的约定不得擅自改变与该房屋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及面积,故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预留空调外机位置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开发商也应给予解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傅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