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丙岩与被上诉人杨颖与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丙岩,杨颖,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丙岩,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郭雷,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包家屯乡包家屯村。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丙岩与被上诉人杨颖与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颖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25日,二被告共同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路59号爱俪家园15楼7门房屋卖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将全部购房款71万元一次性转入被告肖丙岩的银行账户。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款凭证,并约定“如到期无法办理,则按已交定金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赔偿。”此后,杨颖多次催促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的购房手续,二被告均拒绝办理。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杨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杨颖购房款71万元及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69579.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肖丙岩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肖丙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应是本案杨颖与本案另一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丙岩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另一被告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另外,企业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资格只有在被登记机关予以注销之后才存在消亡,最高人民法院(2000)23、24号两个复函明确说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并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应以自己的名义予以诉讼。在2010年10月25日,本案另一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杨颖出具了定金收款凭证,该凭证清晰记录了实际收款方为本案另一被告东北广厦建筑公司,由此可见,被告肖丙岩与另一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也不存在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本案另一被告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颖要求肖丙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路59号爱俪家园15楼7门房屋出卖给杨颖。当日,杨颖将购房款71万元一次性转入肖丙岩的银行账户,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杨颖出具定金收款凭证,并约定如到期无法办理,则按已交定金的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进行赔偿。杨颖多次催促二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的购房手续,二被告均拒绝办理,故杨颖诉讼来院,要求返还购房款71万元及违约金。另查明,杨颖购买的房屋系沈阳宇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其发包给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丙岩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杨颖提供的证据对杨颖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杨颖与被告肖丙岩、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杨颖出具的定金收款凭证,形式上虽然是定金收款凭证,但实际是有房屋买卖合同性质,该房屋买卖关系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杨颖已按约定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肖丙岩辩解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因杨颖将房款全部转入到被告肖丙岩账户中,肖丙岩没有向本院提供将房款转入到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账户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肖丙岩应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房款共同返还杨颖,并承担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杨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款人民币71万元返还原告杨颖。二、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颖房款71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肖丙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介绍人,虽然杨颖将购房款转入我帐户中,但我将该款给付挂靠在东北广厦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孟建宇,故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杨颖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公司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杨颖提供的定金收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肖丙岩提出其只是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介绍人,虽然杨颖将购房款转入其银行账号,但肖丙岩已将购房款直接交付给东北广厦建筑公司,故肖丙岩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依据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公司给杨颖出具的定金收款凭证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杨颖已将购房款71万元全部转入肖丙岩账户中,在一二审理过程中,肖丙岩也未提供将此房款转给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公司及相关人员账户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肖丙岩与东北广厦建筑公司公司共同承担将房款返还杨颖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216元,由上诉人肖丙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