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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师承清与谢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承清,谢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师承清(反诉被告),男,生于1948年3月7日。委托代理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辉(反诉原告),男,生于1963年4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亮,男,生于1981年10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师承清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师承清的委托代理人康艳芬、李龙和被告(反诉原告)谢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承清诉称,2014年12月28日17时15分,被告谢成辉驾驶甘F720**号小型客车,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派出所路口时,与前方原告师承清驾驶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左侧8-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损伤、胸10-12椎体骨质增生、双眼玻璃体浑浊。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79.4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8.18元。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谢成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7379.48元、伤残赔偿金81135.6元(20804元/年×30%×13年)、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交通费100元、住院必要花费6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94263.18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谢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成辉反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师承清花费的医疗费2729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瓜州支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10000元,剩余17379.48元已由被告谢成辉替原告垫付至瓜州县人民医院。此外,被告谢成辉还替原告垫付了一次性使用血液回收费880元。被告谢成辉还支付了原告电动三轮车拖车费用200元。被告谢成辉垫付、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谢成辉。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谢成辉的车辆也受到损坏。被告谢成辉修理车辆花费2800元。拖车费、血液回收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谢成辉的修车费,应当由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必要花费,被告谢成辉不予赔偿。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师承清赔偿反诉原告谢成辉修车费2800元的30%,即840元;要求反诉被告师承清承担反诉原告谢成辉交纳的拖车费200元的30%,即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替原告师承清垫付了10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交到了瓜州县人民医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为标准,以住院天数42天计算;护理费以2015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每天87.53元为标准,以鉴定结论鉴定的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为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必要花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谢成辉花费的修理费及支付的拖车费,应当由原告师承清与被告谢成辉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师承清辩称,被告谢成辉花费的修理费及支付的拖车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师承清只愿意承担修理费和拖车费的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15分,被告谢成辉驾驶甘F720**号小型客车,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派出所路口时,与前方原告师承清驾驶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成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侧8-10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部擦伤、头皮血肿、左手软组织损伤、胸10-12椎体骨质增生、双眼玻璃体浑浊,原告师承清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27291.30元。12月28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血液回收费88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购买维D钙咀嚼片,花去药费88.18元。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28259.4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直接向医院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成辉垫付18171.3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1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瓜州支公司核定损失金额2000元。因瓜州县北大桥环宇汽修厂于2014年12月28日托运原告三轮车,被告谢成辉于2015年3月5日支付拖车费200元。被告谢成辉的车辆在瓜州县北大桥环宇汽修厂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2800元。被告谢成辉驾驶的甘F7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6月2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7379.48元、伤残赔偿金81135.6元(20804元/年×30%×13年)、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交通费100元、住院必要花费60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94263.18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谢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成辉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师承清赔偿被告谢成辉车辆修理费2800元的30%即840元;要求原告师承清承担被告谢成辉交纳的拖车费200元的30%即60元。另查明,被告谢成辉驾驶的甘F7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驾驶的甘F720**号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师承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瓜州县运通出租车定额发票十张、户口本一本和被告谢成辉提供的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处方单一张、瓜州县北大桥环宇汽修厂现金收费收据一张、甘肃省通用定额发票十张、销货清单一张、定额发票四十三张、瓜州县北大桥环宇汽修厂正式发票二张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机动车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预赔任务处理单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的称述答辩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师承清提供的瓜州县红友超市定额发票八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师承清提供的全友家私出具的证明二份、协议书一份、工资表6张、请假条两张,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该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成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当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师承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应当对造成自身及被告谢成辉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作为被告谢成辉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成辉和原告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必要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谢成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以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自行购买钙片花费,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加强营养花费,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以其伤残等级按赔偿比例,以2015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13年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以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营养费期限以司法鉴定文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交通费以其提供票据确定的数额为准;鉴定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谢成辉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被告谢成辉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谢成辉;被告谢成辉的车辆修车费、拖车费以其提供票据确定的数额为准,由原告和被告谢成辉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承清医疗费28171.3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合计3075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预赔);剩余20751.30元,由原告师承清自行承担30%,即6225.39元,被告谢成辉赔偿70%,即14525.91元。被告谢成辉应赔偿的1452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师承清伤残赔偿金81135.60元(20804元/年×13年×30%)、护理费5388.33元(32779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662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师承清鉴定费2310元,由原告师承清承担30%即693元,被告谢成辉承担70%即1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师承清退回被告谢成辉垫付的医疗费18171.30元。由原告师承清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赔付时同时履行;五、被告谢成辉修车费用2800元,由原告师承清赔偿30%,即840元,被告谢成辉自行承担70%,即1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谢成辉支付托运原告电动三轮车费用200元,由原告师承清自行承担30%,即60元,被告谢成辉承担70%,即140元。被告谢成辉应承担的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师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157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师承清负担349元(已预交),被告谢成辉负担73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成辉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