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杰。辩护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杰及其辩护人余朝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廷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B*****”的小型轿车从新都区新都街道“假日酒店”出发往“78108”部队方向行驶,行至“全球通”路口时被在此设卡临检的民警挡获。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张廷杰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11.5mg/100ml,证实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廷杰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被告人张廷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廷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廷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廷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本次犯罪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