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君,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新,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新、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1KM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的张某撞倒,张某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系过失犯罪,且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1KM处时,将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的张某(女,1945年6月26日生)撞倒,张某头、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被害人张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的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持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3月16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姜某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3、证人证言:(1)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其乘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潍蒋路马家村附近时,看到一辆出租车将一名行人撞倒等情况。(2)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其母亲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姜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等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