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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以晓与邱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晓,邱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赵以晓。被告邱剑峰。原告赵以晓为与被告邱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晓、被告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晓诉称,2011年7月9日、7月26日,被告邱剑峰先后2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74000元整,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剑峰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被告及仇兆三三方当时是合作做生意,原告系投资方,当时原告承诺投资1000000元,原告投资到700000元后又要撤资。原告当时投入的是技术与设备,占公司投资比例的29%,后来原告要撤资,找了仇兆三核对后原告投资700000元,找仇兆三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00000元的欠条。仇兆三便把我的设备扣了,要求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才能拉走设备,我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及仇兆三从事合作经营,由原告进行出资,被告与仇兆三进行日常经营。后因双方未正常经营,原告要求撤资,因被告无款返还原告。2011年7月9日,被告邱剑峰向原告赵以晓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月起月利率为2%,2011年7月26日,被告邱剑峰向原告赵以晓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邱剑峰向原告赵以晓还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赵以晓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份。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剑峰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合作经营,原告出资后因未正常经营,原告要求撤资被告无款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该款被告邱剑峰应偿还原告赵以晓。在2011年7月9日的借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5%,自2012年1月1日起月利率为2%,上述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案予以支持。被告邱剑峰向原告赵以晓还款20000元,应在被告邱剑峰应支付利息款项中扣除。因此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被告邱剑峰尚应偿还原告赵以晓利息款项为111125元。被告邱剑峰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以晓借款150000元及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利息111125元,以上共计261125元。二、被告邱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以晓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邱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