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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险峰、沈万祥、李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险峰,沈万祥,李娜,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险峰,男,31岁,1983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沈万祥,男,28岁,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娜,女,34岁,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颖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辉,男,28岁,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险峰、沈万祥、李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险峰、沈万祥、王辉和被告人李娜及其辩护人孙颖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辉电话联系范可欣(另案处理)要购买冰毒,范可欣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娜问得的价钱为240元一克,并告知王辉,约定好王辉向李娜购买10克冰毒。次日王辉来到西安,范可欣将王辉带到本市雁塔区杜城村被告人丁险峰和李娜的住处,王辉交给丁险峰2400元,丁险峰电话联系“严某”(身份不详)讲好价格数量,交给被告人沈万祥3800元钱,告知沈万祥有人要毒品。让沈万祥和“元元”(身份不详)前去严某处购买并取回毒品。沈万祥购得毒品后交给丁险峰,丁险峰将这些毒品分成两个小包,其中一个包卖给在场等候的两个朋友(身份不详)后,二人离开。另一包交给王辉,又给王辉1克毒品作为馈赠,还拿出1克毒品让在场的李娜、沈万祥、王辉及自己吸食,五人吸食完毒品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从王辉身上查获一大一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两包;从丁险峰身上及其房间内查获一大一小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两包、塑料袋包装红色粉末物一包,并现场收缴吸食毒品工具若干。经鉴定,王辉身上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物共毛重11.2克,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丁险峰身上及家中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共毛重4.13克,净重3.3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红色粉末一包,毛重不足0.1克,净重不足0.1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险峰、沈万祥、李娜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被告人李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娜作为居间介绍人,应与(下线)购毒者王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辉通过微信联系范可欣(另案处理),让范可欣帮忙购买10克冰毒。同月9日,范可欣电话询问被告人李娜能否买到冰毒,李娜经询问被告人丁险峰(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后,给范可欣回复称可以买到冰毒,并约定于次日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范可欣便将此信息告知王辉。同月10日,王辉从陕西省洛南县来到西安,范可欣将王辉带到本市雁塔区杜城村被告人丁险峰、李娜的居住处,王辉交给丁险峰人民币2400元,丁险峰电话联系“严某”(身份不详)并讲好交易价格、数量,后告知被告人沈万祥有人购买毒品,并交给沈万祥人民币3800元,让沈万祥和“元元”(身份不详)前去“严某”处购买并取回毒品(约25克)。沈万祥取回毒品后交给丁险峰,丁险峰将这些毒品分成2小包,将其中1包(约10克)卖给在场等候的两个朋友(身份不详,后离开现场),将另1包交给王辉,又给王辉1克毒品作为馈赠,还拿出1克毒品供在场人员吸食,还剩大约3克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王辉身上查获一大一小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5克,除留检0.6克外,其余全部收缴);从丁险峰身上及其房间内查获一大一小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3克,全部留检)和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物1包(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不足0.1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追记、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据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佐证;有同伙范可欣的供述在卷可证;有四被告人及同伙范可欣的通话记录在卷为证;有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险峰、沈万祥、李娜违反国家禁毒法规,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辉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娜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人王辉(下线)需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让范可欣帮忙联系卖家,后范可欣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娜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李娜明知被告人丁险峰(李娜男友、上线)贩卖毒品,其仍为被告人丁险峰介绍联络购毒者,其与贩毒者被告人丁险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李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李娜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唯被告人丁险峰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娜作为居间介绍人仅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的帮助行为;被告人沈万祥仅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取毒品,此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且被告人李娜仅对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克数,即从被告人王辉处查获的10.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故均可对被告人李娜、沈万祥分别依法减轻和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故均可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险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沈万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逮捕前先行羁押的29日,实际刑期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郭 萌人民陪审员  李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永 来自: